(2017)辽0115民初2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大东区熙廷印务工作室诉被告辽中县佰嘉隆百货超市复制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大东区熙廷印务工作室,辽中县佰嘉隆百货超市
案由
复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民初2140号原告沈阳市大东区熙廷印务工作室,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经营者夏孟菲,女,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大东区。被告辽中县佰嘉隆百货超市,住所地辽中县。经营者倪冰,男,1969年12月31日出生,蒙古族,现住沈阳市辽中区。原告沈阳市大东区熙廷印务工作室诉被告辽中县佰嘉隆百货超市复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大东区熙廷印务工作室经营者夏孟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辽中县佰嘉隆百货超市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单位��2014年5月为辽中县佰嘉隆百货超市印刷商品海报,并送货到门。合作初起双方约定结账方式为一期顶一期,即本金DM送到后立即结清上期印刷费。都是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结款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和建设银行卡)。每次结款我单位都会收到佰嘉隆会计山菊的电话进行对账然后结款。在2014年5月至12月间我单位共计为佰嘉隆超市印刷了14档商品海报,经过多次催款,印刷费用全部结清。在2015年1月至11月期间,佰嘉隆超市共有12个档期(由于201509档海报和201510档海报设计在一张海报上),实际上2015年期间我单位共计为佰嘉隆超市印刷了11次商品海报并送货。在2015年10月30日送201511档商品海报后,我单位催要201509档/201510档商品海报印刷款,佰嘉隆超市以资金紧张为由没有结款;接下来在2015年11月25日我单位送201512档商品海报后再次催要前两笔印刷费时,佰嘉隆超市还是以资金紧张为由没有结款。截止目前,佰嘉隆超市共欠我单位3期商品海报印刷费,共计26100元整。在2015年12月份时,我单位听说佰嘉隆超市关店停业了。职工的工资都拖欠没给发。再次催要3笔印刷费,没有音信。我单位所印刷3期商品海报(201509档+201510档、201511档、201512档)送到佰嘉隆超市后,印刷费本金未按期结账,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的印刷费本金26100元、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辽中县佰嘉隆百货超市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开始合作,原告为被告辽中县佰嘉隆百货超市印刷商品海报,现被告拖欠原告印刷费26100元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印刷费26100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工作单、海报、聊天记录、报价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货物,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按时结算货款。现被告未按时结算货款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亦是失信的表现,应以纠正。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中县佰嘉隆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大东区熙廷印务工作室复制费26100元;二、驳回原告沈阳市大东区熙廷印务工作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元及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辽中县佰嘉隆百货超市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大海审 判 员 贾振平人民陪审员 冯 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安 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