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民初3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丹江路支行与陈家豪、襄阳市XX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丹江路支行,陈家豪,襄阳市XX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陈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335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丹江路支行。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丹江路**号。负责人:余洪波,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良俊、宁帅帅,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家豪,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漳县。被告:襄阳市XX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云湾(天润汽配城*幢*******号)。法定代表人:胡停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丽,女,198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丹江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襄阳丹江路支行)与被告陈家豪、襄阳市XX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路公司)、陈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襄阳丹江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帅帅,被告陈家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XX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襄阳丹江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家豪向原告偿还截止2017年3月30日信用卡借款本金148574.21元、利息56715.28元、分期手续费6562.50元(合计:211851.99元)。另,从2017年3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48574.21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并按(本金148574.21+分期手续费6562.50)为基数的5%支付滞纳金;2、判令被告襄阳市XX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陈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8日被告陈家豪向原告申请办理了贷记卡一张,向原告申请借款,用于购买XX路公司的汽车,由被告陈丽、XX路公司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12月20日,被告陈家豪在XX路公司的POS机上刷卡消费25万元,之后被告陈家豪未按约还款,引起纠纷。被告陈家豪辩称,借款事情属实,已主动找银行协商并于开庭前一日还款一万元。陈丽对本事知晓,让其处理。被告陈丽、XX路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农行襄阳丹江路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证据二:XX路公司担保书。证据三、陈丽担保书。证据四、农行银行卡登记薄及刷卡小票。证据五、1、《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2、《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细则》。证据六、1、《农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3、《农行金穗贷记卡信用卡章程》。证据七、1、信用卡透支催收报纸公告。2、贷记卡催收系统电子信息。证据八、账户信息。证据九、交易流水查询(含交易清单和还款清单)。证据十、运输工具抵押登记表。被告陈家豪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还款承诺复印件一份。证据二、2017.7.23通过转账还款1万元。经质证,原告称如还款成功,欠款会有冲抵。经庭审调查,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8日,被告陈家豪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填写《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表示知悉并同意《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细则》。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家豪、陈丽及XX路公司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银行对持卡人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专项商户分期额度,持卡人在获得该额度后,通过指定销售门店POS机具或银行专用机具使用该额度支付购买款项,一次性或分期透支借款。持卡人使用该贷记卡分期偿还分期资金,并支付分期手续费。合同记载的分期资金金额、分期期数、分期手续费、分期手续费偿还方式等与支付凭证或持卡人签名确认的POS签购单上记载的信息不一致时,以支付凭证或POS签购单的记载为准。分期期数为36期,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3.5%;每期应还的分期资金为分期资金金额/分期期数;每期应付的手续费为分期手续费金额/分期期数;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及每期应付分期手续费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被告陈家豪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原告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条款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分期手续费不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等相关费用;被告陈家豪应按时足额归还分期资金、支付分期手续费及其他相关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如果未按期足额偿还其中任何一项,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贷记卡分期额度,将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和分期手续费,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XX路公司和陈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二年(若发生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项下债务被银行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银行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2013年10月8日,被告陈家豪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记卡(具体卡种为乐分卡),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表示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章程规定,持卡人应妥善保管信用卡及其卡片信息、密码交易凭证和申请证件,不得将信用卡卡片信息、密码等相关信息泄露给他人,且不得出租和转借信用卡,否则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和损失;最低还款额指发卡银行规定的贷记卡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应偿还的最低额度,包括累计未还各类交易本金、费用及利息的一定比例、超过账户信用额度的欠款金额、发卡机构规定的持卡人应该偿还的其他欠款金额以及以前月份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合约约定,对于除现金及转账透支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则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56天);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利息标准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5%的滞纳金;被告贷记卡发生交易、费用或欠款未还时,原告应按月向被告提供对账单;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时,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分期计划,未到期欠款提前到期,有权止付被告贷记卡,有权从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路公司、陈丽分别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书》,均承诺为被告陈家豪在原告处办理的金穗乐分卡提供长期全面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12月20日,被告陈家豪以原告发放的信用卡在XX路公司的POS机上消费25万元,期数36期,分期资金6944元,手续费总额33750元,分期手续费937.5元,每期应还的分期资金和分期手续费为7881.5元(6944元+937.5元),后被告陈家豪未按约定还款,逾期产生了逾期利息和滞纳金。2016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陈家豪催收无果。截止2017年3月30日被告陈家豪尚欠信用卡借款本金148574.21元、利息56715.28元、分期手续费6562.50元,合计211851.99元。本院认为,原告农行襄阳丹江路支行与被告陈家豪、XX路公司、陈丽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与被告陈家豪达成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及被告陈丽、XX路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陈家豪在XX路公司刷卡消费后,未按合约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丽、XX路公司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农行襄阳丹江路支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农行襄阳丹江路支行请求被告共同承担律师代理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家豪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丹江路支行截止2017年3月30日信用卡借款本金148574.21元、利息56715.28元、分期手续费6562.50元,合计211851.99元;从2017年3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实际拖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并按实际拖欠的借款本金和手续费之和为基数的5%支付滞纳金;二、被告陈丽、襄阳市XX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丽、襄阳市XX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陈家豪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丹江路支行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9元,由被告陈家豪、陈丽、襄阳市XX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周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