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502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宋水莲与张争选、张粉草排除妨碍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水莲,张争选,张粉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民初691号原告宋水莲,女,194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人民街***号,居民。身份证号:6121011949********。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小林,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争选,男,195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阳郭镇古范村*组**号,农民。身份证号:6121011954********。被告张粉草,女,195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身份证号:6121011957********。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娜,女,198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人民街***号,居民。身份证号:6105021980********。系二被告之女。原告宋水莲与被告张争选、张粉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水莲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小林、被告张争选、张粉草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水莲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张争选、张粉草搬离原告宋水莲位于渭南市高新区麻李村第二村民小组的房屋,停止对原告宋水莲房屋所有权的侵害,排除对原告宋水莲正常生活的妨碍。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争选、张粉草承担。事实及理由:1996年2月3日,原告宋水莲之夫马吉祥(2005年病故)从渭南市高新区良田乡麻李村第二村民小组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马吉祥购买麻李二组商品住宅一院。随后支付了交易款,2012年初,原告宋水莲在该院落正式建造了三间两层、三间三层两栋房屋,并进行了装修。期间,原告宋水莲因年迈行动不便,便将大部分工作交由被告张争选和原告宋水莲之子马建进行处理。房屋建成后,原告宋水莲同意被告张争选、张粉草无偿在后边新房屋二楼九号大间居住,其余房屋用于出租,并委托被告张争选、张粉草代收房屋租金,并定期将租金交给原告宋水莲。2014年5月份至今,被告张争选、张粉草收取的租金一直未向原告宋水莲转交,经多次催促均无果。无奈之下,原告宋水莲要求二被告搬离该房屋,并停止代收房租。这使得二被告不满,既不搬离原告宋水莲房屋,也不转交收取的租金,直至今日。被告张争选、张粉草辩称,房屋所有权不属于原告宋水莲,二被告为此房子付出的很多,而被告在女子女婿家居住,不存在原告宋水莲所说。原告宋水莲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宋水莲身份证;2、原告宋水莲之夫马吉祥、其子马建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3、良田乡人民政府麻李村第二村民小组与原告宋水莲之夫马吉祥签定的《协议书》、《收款收据》各一份;均证明原告宋水莲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宋水莲与马吉祥系夫妻与马建系母子关系,原告宋水莲对涉案房屋用地具有合法使用权。4、长安银行分别于2012年2月23日、4月5日向原告宋水莲出具的《储蓄计息单》2张;5、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汽车站分理处分别于2012年5月28日、6月18日向原告宋水莲出具的《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2张;6、案外人陈正社、李秋娥出具的《证明》1份;7、案外人李杰、宋水珍出具的《证明》1份;8、原告宋水莲对其在建房、装修期间人工费、建材购买等花费情况的记录本一册;9、原告宋水莲在2012年4月30日为涉案房屋上梁时的《上梁大吉》礼单一份。均证明原告宋水莲建房、装修费用的来源及花费情况及被告张争选随过礼金,原告宋水莲享有合法所有权。二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二被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长安银行流水一份,证明2012年4月盖房时所花的钱。2、判决书2份,证明麻李二组房是家庭共有。原告宋水莲质证后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综合审核上述证据,对原告宋水莲提供的证据1、2、3予以认定,证据4、5、9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其余证据不予认定。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经审理查明:1996年2月3日原告宋水莲之夫马吉祥(2005年病故)与良田乡人民政府麻李村第二村民小组签订一份就麻李二组出售商品住宅协议书,协议约定:“麻李二组为甲方,马吉祥为乙方,甲方责任权限,......住宅地出售后,做到水、电、路三通……;乙方责任权限,必须在交清各项款项后方可施工,在施工期间不得任意扩大宅基面积,如有发现,将强行拆除,并处以罚款……乙方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施工完毕”。该协议有甲方盖章,乙方签名。1995年12月3日麻李二组向马吉祥出具收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马吉祥交来商品住宅款16000元”。原告宋水莲主张2012年初原告宋水莲正式在该院落建造了三间二层、三间三层两栋房屋并进行了装修。在建房及装修期间原告宋水莲因年迈行动不便,便将大部分工作交由被告张争选和原告宋水莲之子马建进行处理,房屋建成后原告宋水莲同意被告张争选、张粉草在后边新房屋二楼九号大间居住,并委托被告张争选、张粉草代收该院其它出租房屋租金,定期将租金交给原告宋水莲。二被告主张房屋所有权不属于原告宋水莲,二被告为此房子付出的很多,而被告在女子女婿家居住,不存在原告宋水莲所说。又查,二被告女儿张娜娜与原告宋水莲之子马建于2002年11月15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与原告宋水莲、马吉祥未分家,2005年马吉祥病逝,2014年因其他原因分居。本院认为:二被告女儿张娜娜与原告宋水莲之子马建于2002年11月15日依法登记结婚,原告宋水莲与二被告系儿女亲家,原告宋水莲主张其在麻李二组建造了三间二层、三间三层两栋房屋一院并进行了装修,在建房及装修期间原告宋水莲因年迈行动不便,便将大部分工作交由被告张争选和原告宋水莲之子马建进行处理,房屋建成后原告宋水莲同意被告张争选、张粉草在后边新房屋二楼九号大间居住,并委托被告张争选、张粉草代收该院其它出租房屋租金,定期将租金交给原告宋水莲,对此,二被告予以否认,二被告主张房屋所有权不属于原告宋水莲,二被告为此房子付出的很多,而二被告在女子女婿家居住,不存在原告宋水莲所说。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宋水莲要求被告张争选、张粉草搬离原告宋水莲位于渭南市高新区麻李村第二村民小组的房屋,停止对原告宋水莲房屋所有权的侵害,排除对原告宋水莲正常生活的妨碍的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水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宋水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艾 艳人民陪审员  刘稳良人民陪审员  马淑雅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