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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02民初2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周燕与张宏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燕,张宏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2925号原告:周燕,女,1970年10月10日出生蒙古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仁吉(特别授权代理),系贵州黔信(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宏伟,男,198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原告周燕与被告张宏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17年7月19日、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吉仁,被告张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周燕为被告张宏伟履行的担保债务3,797,880元,并以该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2017年3月13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31日,被告张宏伟向案外人罗昌华借款2,000,000元,原告周燕担保,后被告未偿还罗昌华本息,罗昌华于2014年9月向七星关区法院起诉,该院生效判决确认被告张宏伟作为债务人承担责任,周燕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之后张宏伟未偿还该借款,致使罗昌华申请强制执行,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以(2015)黔七执字第35-1号《执行裁定书》,执行划拨了原告存款193500元,以(2015)黔七执字第3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原告位于毕节市新城区40米大道龙景苑A栋负1层A2-1、A2-2,A栋3层A2-1、A2-2房屋作价3,544,380元交付罗昌华抵偿被告张宏伟的借款本息、诉讼费,以(2015)黔七执字第35-3号《执行裁定书》,提取原告的住房公积金6万元支付给罗昌华抵偿张宏伟的欠款本息及诉讼费。综上,被告张宏伟与罗昌华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周燕已经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有权诉至法院向被告追偿。被告张宏伟辩称:1、被告张宏伟向罗昌华的借款是用于偿还原告周燕向张馨和徐杰借款的利息。2013年罗昌华(袁德书)将190万元打入被告账户,该借款的去向是:2013年2月7日还张馨利息64万元、还徐杰利息20万元,2013年2月25日还张馨利息50万元,2013年3月19日还张馨利息64万元,合计198万元。因此,向罗昌华的借款名义上是答辩人,实际用款是被答辩人。2、答辩人为被答辩人偿还其向张馨借款利息是被答辩人已经认可的。2015年3月,张馨因被答辩人未履行还款义务,以三个诉状诉至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以(2015)黔七民初字第673、674、675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至2013年6月”,对此,被答辩人没有异议。然而,张馨的资金占用费都是答辩人和答辩人的朋友支付的,其中,答辩人支付了472万元,其中有190万元是答辩人向罗昌华的借款。3、答辩人事实上是被答辩人的委托代理人。按照被答辩人的安排,仅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答辩人就通过民间借贷,为被答辩人代付张馨利息16次472万元,代付徐杰借款利息12次233.2万元。综上所述,(2015)黔七民初字第673、674、675号民事判决具有法律效力,也是被答辩人认可接受的,答辩人向罗昌华的借款实际为被答辩人所用。故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2014)黔七民初字第2066号《民事判决书》、(2015)黔七执字第35-1、2、3号《执行裁定书》,能够证明因被告张宏伟未偿还其向案外人罗昌华的借款2,000,000元,原告周燕作为保证人被判决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燕被我院强制执行了银行存款193500元(2015黔七执字第35-1号)、提取了住房公积金60000元(2015黔七执字第35-3号),此外,2015黔七执字第3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周燕位于毕节市龙景苑的房屋作价3,544,38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罗昌华,罗昌华又向我院支付房款和评估费3,111,247元,该款被我院执行支付给案外人张馨[详见我院(2016)黔0502执477号、478号、479号案],即(2015)黔七执字第35号执行案中,通过以物抵债的形式罗昌华实际获得款项433,133元(3,544,380元-3,111,247元)。至此,通过我院强制执行,原告周燕共偿还了罗昌华686,633元(193,500元+60,000元+433,1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应偿还原告686,633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超过该金额的部分,因不是代被告偿还罗昌华的借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贷款利率支付该款项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向罗昌华所借的2,000,000元实际为原告周燕使用,系用于偿还周燕向案外人张馨等人借款的利息,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被告所举证据银行凭证等资料,只能证明被告与张馨等人有过资金往来,没有证据佐证这些资金支付系基于原告的意思表示所为,达不到被告关于其所借罗昌华的200万元款项系代周燕支付向其他人的借款利息的证明目的,且在该200万元作为标的的(2014)黔七民初字第2066号案中,被告也未提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的前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与案外人的资金往来系基于何种法律关系所为,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宏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周燕款项686,633元;二、驳回原告周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18元,由原告周燕负担14367元,被告张宏伟负担34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坤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宋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