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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行终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唐丽萍与沈阳市浑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丽萍,沈阳市浑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营口天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1行终4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丽萍,女,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盖州市。委托代理人:胡金泽,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浑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法定代表人:温鸿博,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苹、毕占岭,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营口天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法定代表人:田凤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洪新,系该单位工作人员。上诉人唐丽萍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浑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4行初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丽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金泽,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苹、毕占岭,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马洪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唐丽萍丈夫姜长岁在第三人营口天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做瓦工。2013年8月30日早五时左右,在该项目沈阳市沈空干部生活基地宿舍摔倒。经沈阳急救中心紧急救治后送往沈阳军区总医院急诊就医。初步诊断:脑出血、脑疝、高血压病。后经患者要求转回当地治疗,途中风险自负。姜长岁在转院途中死亡。嗣后,该项目承包人马洪新于2013年8月31日与姜长岁妻子唐丽萍达成协议,给予其28000元经济补偿。2015年4月23日唐丽萍向沈阳市浑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沈浑人社工认字(2015)第1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姜长岁突发疾病,采纳沈阳军区总医院急诊病历“患者在2小时前在干活时突然摔倒意识不清”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营口天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于2015年10月19日来院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大东行初字第0023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营口天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姜长岁早上五点在宿舍发病摔倒的事实,其发病时间既非常规的工作时间,工地宿舍亦非工作地点。判决一、撤销被告沈阳市浑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沈浑人社工认字(2015)第1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被告沈阳市浑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依照法定程序对第三人唐丽萍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6)辽01行终13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8月2日沈阳市浑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沈浑人社工不认字(2016)第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沈阳市浑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区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姜长岁发病时间、地点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既非常规的工作时间,亦非工作地点。故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丽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致使适用法律出现偏差后判决结果显失公正。经一审庭审法庭调查及双方举证质证等过程已明确第三人对上诉人去世丈夫的死亡有直接重大过错,第三人违法用工情况其已自认,每天11小时的重体力劳动安排才是死者死亡的真正原因,也正是姜长岁在工作中积累的伤害才造成其过劳死亡的结果,此种情况上诉人认为应当认定工伤。另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证言的证人多与第三人有特殊利害身份关系,受第三人干扰影响较大,医师的证实不具有合法性,在该组证据与病历病志书证相互冲突情形下,依据法律规定,不应作为定案主要依据,故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部分内容显无合法依据;二、姜长岁工地平时有加班,工作时间不固定。上诉人在7点接到电话,通知要2万元医疗费,到医院已经12点了,不知道姜长岁发病时间。对原审认定的死亡经过有异议,认为姜长岁是在5点工作中发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请。被上诉人答辨称,第一次认定依据住院病历上写明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认定为工伤,本次认定是根据两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姜长岁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故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述称,根据一审庭审调查,姜长岁死亡的原因是突发疾病,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可以证明家属与医院签署转院后果自负,单位给补偿金,120接诊时间和第三人及时将姜长岁送往医院,通知家属,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家属知道姜长岁在非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沈阳市浑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2、企业资料查询卡,证明该单位在我区的管辖范围内。3、浑南区仲裁裁决书、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4、市急救中心出诊病历、沈阳军区总医院急诊病历,证明姜长岁发病救治的过程。5、死亡证明、死亡注销证明,证明姜长岁死亡时间及户口已经注销。6、工伤认定补正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邮寄),证明申请人是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工伤申请,我局受理的时间及单位下达举证、送达时间。7、单位提交的证人证言七份,证明姜长岁不是工作时间发病,并证明发病地点为单位宿舍。8、大东法院(2015)大东行初字第00235号行政判决书、中级法院(2016)辽01行终字13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姜长岁突发疾病不是工作时间、不在工作岗位。9、EMS快递、顺风快递,证明已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原审原告及原审第三人未向原审法院递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经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4不能证明姜长岁系在工作中发病,原审法院对其他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沈阳市浑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原审认定正确。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姜长岁系在沈阳市沈空干部生活基地宿舍摔倒的事实,且上述事实在(2015)大东行初字第235号、(2016)辽01行终137号生效行政判决中亦作出了认定。被上诉人根据上述事实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继东审 判 员  赵春玲代理审判员  范嘉才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卢智慧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