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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1民初1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邓刚与张玲、闫俊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刚,张玲,闫俊昊,闫治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1民初1496号原告:邓刚,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被告:张玲,女,1974年2月2日出生,回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被告:闫俊昊,男,1995年5月6日出生,回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被告:闫治有(追加),男,194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宝,十堰市郧阳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原告邓刚诉被告张玲、闫俊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邓刚申请追加闫治有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闫治有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2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刚、被告张玲、闫治有及其与被告闫俊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黄永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张玲、闫飞给付借款本金158900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张玲、闫飞分别系闫富平的妻子和儿子。张玲于2013年7月18日向我借款158900元,并让闫福平想我出具一张借条,口头约定一年内还款,按每月2%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索,闫富平和张玲迟迟不还。2015年10月和2016年9月因要钱发生纠纷张玲两次报警,在派出所有记录。2016年9月,闫富平因病去世。张玲应当承担还款义务,闫飞应当在继承闫富平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邓刚另向本院申请追加闫治有为被告,请求判令闫治有在继承闫富平遗产份额内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偿还责任,理由为闫治有系闫富平的父亲,是闫富平的继承人。张玲辩称:邓刚提交的借条真实性存在瑕疵,该借条是打印出来的,仅凭手印不能确定就是闫富平的指纹。闫富平生前确实向邓刚借款,2015年闫富平生病期间我去护理他,他告诉我实际借了约六万元,高利贷利滚利才形成诉状中的数字。我与闫富平已于2011年6月9日因感情不和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该借款即使实际发生,也是我们离婚之后形成的,我不应当承担偿还义务。闫富平2016年9月因病去世,财产由其子闫俊昊和父亲闫治有继承,我没有继承遗产,不应当承担偿还义务。闫飞辩称:2013年7月18日借条系打印的,只有一个手印,不能证明系闫富平的手印。闫富平生前告知我其向邓刚借款的本金大约六万元,用来治疗其××。2013年7月邓刚逼着闫富平出具借条,借条上的数字不是158900元,这个数字存在复息计算后形成的。这个借款应该是无息借款。闫富平死亡后,遗产尚未开始继承,闫富平生前的债务应当由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后清偿。闫治有辩称:闫富平借钱的事情我不清楚,闫富平有××,一直跟着我,治病住院都是我出的钱,他去世安葬费用也是我处的。他的资产没有分,都在我名下。借钱应该还,究竟借了多少钱,要实事求是,该还的应该还,让张玲给我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审查证据后,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邓刚共向本院出示了3张借条,分别是2012年12月1日签名为张玲的,内容为“今借到邓刚现金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元)”;无落款时间签名为张玲的,内容为“今借到邓刚壹万元整(¥10000元)2013(3月6日还)”;2013年7月18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邓刚现金壹拾伍万捌仟玖佰元整(158900元)。截止7月31日”,该借条全部内容均系打印,按有一个手印,邓刚称系闫富平的手印。第一次庭审中张玲对借条的真实性一概不予认可,庭后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承认由其落款的借条系其出具,但称实际是闫富平借款,只是由其代为出具借条。闫治有和闫飞对三张借条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第一次庭审中,邓刚陈述借款过程为:“2012年12月,张玲说做工程找我借十几万,我借给张玲130000元,此款分两次均在家给的张玲,当时在场人只有我和我媳妇张海霞及张玲,闫富平不在现场。第一次从朋友处周转的80000元给她,第二次我又把筹到的50000元给了张玲,当时把80000元的借条毁掉,出具的是130000元的借条。约定利息是月息3分,利息一直没有给,张玲又给我写了一张一万元的利息条子,出具借条的时间已经记不清了。借款本金和利息没有还,张玲打电话说让闫富平重新打个条子,闫富平说字写的不好,让我打印一份,他按手印,当时闫富平还与张玲打电话确认了借款利息,这个条子中的158900元中的130000元是本金,28900元是利息,这个利息我不知道怎么计算的,闫富平说多的钱没有,反正就那么多。利息没有还过。”另查明闫飞系闫富平与张玲之子,闫富平与张玲已于2011年6月9日办理离婚登记。庭审中张玲称离婚后闫富平××发作的时候,其会去照顾闫富平,张玲与邓刚的妻子张海霞系堂姐妹关系。闫治有系闫富平之父,闫富平已于2016年9月死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主要有三个方面:首先,本案债务的借款人究竟系闫富平还是张玲;其次,本案债务能否认定为张玲和闫富平的共同债务;最后,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如何认定。关于本案债务的借款人系闫富平还是张玲的问题,闫富平出示的三张借条中,张玲所写的两张借条时间在先,与闫富平的陈述互相印证,应当认定邓刚出借款项时借款人为张玲。张玲称其代闫富平书写借条,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债务是否能认定为闫富平与张玲共同债务的问题,2012年张玲出具借条时,闫富平与张玲已经办理离婚登记,即张玲借款时与闫富平已不是夫妻关系。而邓刚出示的2013年借条上全部内容均为打印,无法辨认笔迹,仅有一个指印称系闫富平所留,但闫富平现已死亡,无法对指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仅有张玲认可该借条的真实性,闫飞、闫治有对借条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考虑认定闫富平对债务有共同偿还义务明显对张玲有利,且邓刚与张玲又有亲戚关系,不能仅以张玲和邓刚的陈述认定2013年借条上指印系闫富平所留。除2013年借条外,邓刚并无其他证据证据证明闫富平与本案债务有关,因此应当认定本案债务系张玲的个人债务。邓刚关于闫飞和闫治有在继承闫富平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本金和利息数额问题,张玲虽然对2012年12月1日借条上本金数额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甚至对其实际借款本金数额以及演变为借条所载130000元的过程都无详细陈述,仅有否认无法推翻邓刚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本院对邓刚主张的本金数额予以采纳。因该借条上并无关于利息的约定,本院仅认可张玲所写的另一张借条上载明的10000元利息。邓刚所主张的其他利息,因约定不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邓刚借款本金130000元和利息10000元。二、驳回原告邓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徐卓威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成 卓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鄂0321民初1496号本院2017年8月7日对原告邓刚与被告张玲、闫俊昊、闫治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的(2016)鄂0321民初149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尾部有遗漏,应予补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现裁定如下:在主文“二、驳回原告邓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之后增加一段,“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9元,由被告张玲负担。”审判员徐卓威二O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成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