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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3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王培方与徐志锋、徐XX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培方,徐志锋,徐XX,黄丙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3504号原告:王培方,男,1962年8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系原告女儿。被告:徐志锋,男,1963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系被告徐志锋儿子。被告:徐XX,男,1988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常熟市。被告:黄丙华,男,1967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系被告黄丙华侄子。原告王培方诉被告徐志锋、徐XX、黄丙华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被告徐志锋、徐XX、黄丙华到庭参加诉讼。后又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被告徐XX到庭参加诉讼。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被告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培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家一扇房门费用700元;2、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538.6元,玻璃窗费用50元;3、要求三被告对破坏原告家财物,伤害原告身体的行为进行书面正式道歉;4、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5、三被告擅闯他人住宅,破坏私人财物,如构成违法追究三被告的法律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6日,被告一怂恿被告二来原告家中闹事,原告女儿报警。警察将被告二驱离。但不久,被告一带着被告二来到原告家踢门,三被告踢坏了四扇门。2016年8月17日,赵市派出所进行调解,让被告二修好原告的门,但签好调解协议后,三被告拒不履行调解协议,直到2016年12月31日,才修了四扇门中的三扇。2016年10月31日,被告二又来原告家中闹事,打伤了原告眼睛,造成原告精神刺激导致结肠炎发作。原告在催讨无果的情况下,诉讼来院。被告徐志锋、徐XX共同辩称,1、门确实是踢坏的,是徐XX踢的。门已经请人去修过了,如果原告还认为门修的不如意,徐XX也同意赔偿700元。2、对于医药费,原告住院费用如果要被告承担,必须证明与被告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原告住院是在打架发生后半个多月后,所以对于医药费请求不同意。对于玻璃窗费用50元同意赔偿。3、对于书面道歉,因为发生打架纠纷也有原告的原因,是原告不让我们看小孩。所以不同意赔礼道歉。4、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5、徐XX与王静是夫妻关系,当然可以到她家里去。被告黄丙华辩称,2016年8月16日那天因为担心被告一、二与原告发生纠纷,徐XX的妈妈徐玉琴打电话给我让我一起去一趟,当时我只是走进去看一看,没有动过手,而且我到场时警察已经在场了,所以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所有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之女王静与被告徐XX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16日上午,被告徐志锋、徐XX至原告家,与原告及家人发生纠纷,被告徐XX踢坏了原告家中的门。次日,徐XX与王静经常熟市梅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约定由徐XX请人把王静家的门修好,在8月26日前完成;今后徐XX及父亲等人不再冲动,做出违法事情;离婚由法院、民政部门解决。2016年10月31日中午,被告徐XX至原告家要求看女儿,与原告发生纠纷,进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告眼睛受伤。被告徐XX还砸坏了原告家的窗户。原被告均因此被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原告眼睛受伤后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350元。2016年11月23日,原告因结肠炎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1日出院,发生医疗费4176.2元。事发前,原告在常熟市美迪洋公司做杂工,年收入在40000元左右。审理中,本院就原告眼睛打伤后的护理期限及人数、补充营养期限、误工期限及原告结肠炎住院与原被告打架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咨询了法医意见,其认为结合庭审笔录,并对照相关评定标准,分析认为原告眼睛打伤后的误工期限可在伤后一周内掌握,一般不需要专人护理,也不需要特殊营养支持。原被告打架事件对原告结肠炎住院起到诱发作用,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关联度建议掌握在10%左右。原告结肠炎的三期可在住院期间掌握,护理人数为一人。原被告对上述咨询笔录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行为人应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可以合并适用。本案中,被告徐XX踢门及砸窗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徐XX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徐志锋、黄丙华参与了踢门,存在侵权行为,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徐志锋、黄丙华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探望女儿,引发原告和被告徐XX产生纠纷,双方不能理智的化解矛盾,反而升级为肢体冲突,并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在此过程中双方均存在过错,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徐XX对原告受伤导致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余50%的责任由原告自负。被告徐XX存在侵害原告人身及财产权益的行为,原告要求其赔礼道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追究被告的违法责任,本案中仅处理民事侵权责任,其他责任不在本案中理涉。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结合原、被告意见依法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损坏门的费用700元及窗的费用50元,被告现同意赔偿,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因眼睛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就诊资料及医疗费发票,本院认定350元。产生的误工费,原告主张400元,参照法医咨询笔录,结合原告的实际工作情况,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产生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元。参照法医咨询笔录,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770元。3、关于原告因结肠炎住院产生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就诊资料及医疗费发票,本院认定4176.2元,原告主张扣除医保基金支付的2602.93元,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产生的营养费,原告主张200元,产生的护理费,原告主张450元,参照法医咨询笔录,并无不当,本院均予以确认。产生的误工费,原告主张1100元,参照法医咨询笔录,结合原告的实际工作情况,本院认定876.71元(40000元/年÷365天×8天)。上述费用共计3099.98元,根据法医咨询笔录,其关联度在10%左右,本院按照10%计算其损失为310元。综上,原告可计算的损失包括门窗费用750元、原告因眼睛受伤产生的损失770元,原告因结肠炎住院产生的损失310元。其中原告因眼睛受伤及因结肠炎住院产生的损失由被告徐志锋按照50%的比例合计赔偿原告王培方人民币540元。被告徐XX应就其损坏原告家门窗、造成原告受伤的行为对原告进行书面赔礼道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XX赔偿原告王培方门窗损失合计人民币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62×××6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二、被告徐XX赔偿原告王培方因侵害人身权益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5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62×××6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三、被告徐XX就其损坏原告家门窗、造成原告受伤的行为对原告进行书面赔礼道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王培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培方负担25元,被告徐XX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62×××6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李 远人民陪审员  薛炳良人民陪审员  糜正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朱 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