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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6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佛山新地阳光油漆有限公司与陈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新地阳光油漆有限公司,陈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粤20**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6826号原告:佛山新地阳光油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中心科技工业区C区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94643306G。法定代表人:廖宝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玉怡,广东瀛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宝恩,广东瀛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勉,男,196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原告佛山新地阳光油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地公司)诉被告陈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宝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勉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地公司诉称:2013年6月15日,被告书立《欠条》,确认拖欠原告油漆、原子灰材料款共计121479.60元,计划每月至少偿还不低于500元,由2013年7月份开始,分3年还清。但被告并没有依约履行承诺,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过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1479.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8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7月31日为13362.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新地公司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新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中山市公安局出具的陈勉身份信息查询资料1份;2.欠条1份。被告陈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新地公司与陈勉素有业务往来,新地公司应陈勉要求向其供应油漆、原子灰等材料,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或者协议。2013年6月15日,陈勉向新地公司书立《欠条》,载明:“兹欠新地公司油漆、原子灰材料款121479.60元,计划每月至少偿还不低于500元,由2013年7月份开始,分3年还清。陈勉在该欠条“欠款人”处签名、捺膜,并注明身份证号码为,住址为中山市××区兴仁里14号501房。2017年4月20日,新地公司以陈勉未依约支付上述121479.60元材料款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新地公司与陈勉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欠条》原件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陈勉未按照《欠条》约定向新地公司支付拖欠的121479.60元材料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向新地公司清偿货款121479.6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方式,新地公司主张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陈勉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佛山新地阳光油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1479.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勉负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佛山新地阳光油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树青人民陪审员  林玉玲人民陪审员  陈学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郑梅竹周晓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