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801民初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张学仁与张他海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仁,张他海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01民初895号原告:张学仁,男,1968年11月3日生,回族,青海省民和县人,司机,住格尔木市。被告:张他海,男,1966年11月10日生,回族,甘肃省永靖县人,个体,住格尔木市。原告张学仁诉被告张他海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仁、被告张他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7210.57元、误工费17000元、护理费11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50元、交通费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共计29377.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5日下午4时许,原告驾驶车辆到被告经营的洗车店洗车,在使用清洗水枪时,因被告的洗车设备漏电致使原告被电击致伤,电击后原告失去知觉半失语。后原告被亲属送往格尔木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当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十二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七日。在原告被电击后,被告并未及时救治,反而向原告亲属谎称原告系从车上摔下致伤。被告经营洗车店,应当保证洗车设备的安全,而被告并未尽到此义务,导致原告受伤,使原告遭受身体伤害和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张他海辩称,1.原告所述情况不属实,事发当日原告将车辆停放至被告经营的洗车店清洗,被告及其他工作人员冲洗原告车辆时,原告未经被告同意,自行向工作人员索要水枪冲洗驾驶室,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水枪,原告不听劝阻,执意冲洗,在被告劝阻未果的情况下,被告则继续冲洗车辆,此时原告从驾驶室摔下受伤,故原告受伤并非触电所致,系其自己摔伤,与被告无关;2.原告经医院诊断治疗,据医生所述,没有电击的症状,也没有发现被电击灼伤的伤口或损伤,当时原告亦未住院治疗,事后原告到被告的洗车店向被告索赔。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针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1.格尔木市人民医院检查费票据5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十二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拟证实原告因受伤产生医疗费7070.57元;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十二医院住院病案、出院通知书、病人费用清单,拟证实原告经诊断为电击伤并住院7天;3.格尔木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救护费票据1张、出租车发票24张,拟证实原告发生事故后由救护车送往格尔木市人民医院治疗产生救护费140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送饭产生交通费280元;4.格尔木慈惠堂大药房出具的医药费发票20张及销货清单1份,拟证实原告出院后购买药品产生医疗费1000元;5.接处警登记表,拟证实原告受伤后第二天,由马学录向格尔木市公安局金峰路派出所报案。被告张他海质证如下:对1.2.3.4均不予认可,因原告受伤后在格尔木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医生向被告陈述原告身体上没有电击伤口,故原告不是因为电击伤而住院治疗的,其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药费等费用均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同意承担。对接处警登记表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实原告受伤系电击所致。被告张他海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他海经营的洗车店未进行工商注册,无字号。2017年5月15日16时许,原告张学仁驾驶车辆到被告张他海经营的洗车店洗车,在使用清洗水枪时,因洗车设备漏电导致原告被电击伤。后被送往格尔木市人民医院急诊,产生检查费1120元。同日,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十二医院进行检查,2017年5月16日入住该院普通外科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电击伤;2.头皮血肿。2017年5月22日出院,住院7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清淡饮食;2.不适门诊随访。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5950.5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王苏呢护理。原告张学仁因受伤被送往格尔木市人民医院急诊产生救护费140元。2017年5月16日11时许报警人马学录向格尔木市公安局金峰路派出所报案,称张学仁在金峰东路东福大厦东面洗车时,不慎被电击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十二医院急救,案发时间是2017年5月15日16时许。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洗车店内受伤,原告提交其住院病案,可证实其受伤系电击所致。被告辩称,原告系摔伤而非电击伤,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亦未提交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院对被告侵权造成原告张学仁受伤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数额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检查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7070.57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青海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7天,计350元。3、营养费参照格尔木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7天,计350元。4、误工费,根据伤者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伤者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及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每天169.5元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期57天,因原告住院7天,出院证医嘱中并未载明建休时间,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在出院后的误工时间为5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按每天169.5元,住院7天计1186.5元,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故护理费按每人每天169.5元,住院7天计1186.5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格尔木市出租车起步价6元及医院至原告居住地的距离酌定单趟为10元。本案中,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学仁由救护车送至医院产生140元费用一并计入交通费中,原告受伤后就医的交通费不再重复计算。原告2017年5月15日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十二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交通费10元,2017年5月22日出院,产生交通费10元,交通费共计1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原告仅提交2017年5月24日在格尔木慈惠堂大药房购买酉比灵、敏使朗、七十味珍珠丸支出1000元发票20张及销货清单一份,不足以证实该药物与原告的电击伤情有关,原告亦无出院医嘱及其他证据证实其出院后仍需继续治疗,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学仁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0303.57元。原告张学仁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明知自己不是专业的洗车工而持水枪洗车,导致被电击受伤,其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张他海作为洗车店的专业人士,在明知原告使用水枪会有危险,但未采取直接有效的措施制止原告,并未充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责任,应承担50%的责任。综上,被告张他海在本案中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151.78元,剩余5151.78元由原告张学仁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他海赔偿原告张学仁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5151.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学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元,减半收取计267元,由原告张学仁负担133.5元(已交纳),由被告张他海负担13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玮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逯海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