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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6民初4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郗望与徐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郗望,徐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6民初4467号原告:郗望,男,198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礼宽,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丽娜,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建,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郗望与被告徐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郗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礼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郗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6月17日至2017年6月17日的借款利息168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24日,被告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5年6月2日归还50000元,2015年6月9日归还50000元,2015年6月16日归还400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徐建未作答辩。原告郗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借郗望140000元,分三期还清,第一期2015年6月2日还款50000元,第二期2015年6月9日还款50000元,第三期2015年6月16日还款40000元,欠款人:徐建。同日,原告给付被告现金10000元;2015年5月25日,原告分两笔通过手机转账至被告名下100000元;2015年5月27日,原告通过手机转账至被告名下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手中持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转账记录,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徐建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的事实。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徐建负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建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徐建支付2015年6月17日至2017年6月17日的借款利息16800元一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被告徐建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7日至2017年6月17日借款利息16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郗望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支付原告郗望自2015年6月17日至2017年6月17日的借款利息1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6元,减半收取1718元,由被告徐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武丽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助理 车 锋书 记 员 李卓然速 录 员 王 怡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