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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3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玉国与殷立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国,殷立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3民初259号原告:刘玉国,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冬初,男,198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依兰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依兰县。被告:殷立新,男,197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依兰县。原告刘玉国诉被告殷立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冬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立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殷立新偿还欠款本金合计263,000元及利息(以2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3日起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日,殷立新与妻子高冬茹(现已离婚)在刘玉国处借款3,000元一直未能偿还,同日,殷立新与高冬茹在刘玉国处收购玉米120吨,欠刘玉国收粮款260,000元,约定一个月后结清粮款,但欠款到期后,上述两笔欠款均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殷立新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殷立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高冬茹在刘玉国处借款3,000元,并为刘玉国出具借据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高冬茹未能偿还。2014年7月3日,殷立新与高冬茹在刘玉国处收购玉米120吨,每吨价格为2,215元,共欠刘玉国粮款265,800元,高冬茹给付5,800元后,仍下欠刘玉国260,000元,高冬茹为刘玉国出具欠据一份,双方约定一个月后结清粮款。借款到期后,高冬茹未能偿还。2015年7月2日,刘玉国找到高冬茹索要上述两笔欠款,殷立新在借据及欠据上的借款人处签字,表明其同意与高冬茹共同向刘玉国偿还欠款。但至今分文未付,故刘玉国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殷立新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欠据及其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高冬茹在原告处收购玉米120吨,其负有按约给付粮款的义务。双方约定一个月后结清粮款,高冬茹未按约履行给付义务,逾期支付粮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即除给付粮款外,还应给付粮款利息。高冬茹在刘玉国处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高冬茹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2015年7月2日,因高冬茹未能偿还刘玉国借款及粮款,殷立新分别在借据及欠据上签字表明自愿加入到高冬茹与刘玉国的债权债务关系中,符合民法上债务加入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债务加入,故殷立新应承担给付刘玉国粮款及借款的责任。刘玉国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对高冬茹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刘玉国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殷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殷立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玉国借款3,000元;二、殷立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玉国粮款260,000元及利息(以2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5元,减半收取2,997.50元,由殷立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海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兰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