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82民初1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陈永安与夏丽娜、周庆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安,夏丽娜,周庆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2民初1364号原告:陈永安,男,197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继进,福建沃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丽娜,女,197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被告:周庆华,男,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原告陈永安与被告夏丽娜、周庆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安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继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丽娜、周庆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永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夏丽娜、周庆华偿还陈永安代偿款43326元及支付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8.76‰计付的利息;2.要求夏丽娜、周庆华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支出。诉讼过程中,陈永安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夏丽娜、周庆华偿还陈永安代偿款43326元及支付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付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夏丽娜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村镇银行)于2015年1月23日签订《个人分期偿还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70000元,月利率8.76‰,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同日,保证人陈永安、薛尚辉、周庆华与恒兴村镇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因夏丽娜拖欠还款,2015年1月23日,陈永安、薛尚辉与恒兴村镇银行商讨并确定代偿方案,其中陈永安承担代偿贷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截止至2016年1月21日的贷款利息的义务,即本息合计43326元。陈永安已于2016年1月22日代为偿还该笔代偿款。周庆华作为夏丽娜的配偶,应对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夏丽娜、周庆华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夏丽娜、周庆华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4月11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23日,夏丽娜向恒兴村镇银行贷款70000元,并签订《个人分期偿还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3日至2018年1月10日,还款方式为自2015年2月20日起,于每月20日等额本息还款。同日,恒兴村镇银行向夏丽娜发放贷款70000元;陈永安、薛尚辉、周庆华与恒兴村镇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陈永安、薛尚辉、周庆华为夏丽娜向恒兴村镇银行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7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因夏丽娜未按约向恒兴村镇银行还款,陈永安于2016年1月22日向恒兴村镇银行偿还43326元。本院认为,陈永安因履行其作为保证人的义务为夏丽娜结欠的款项向债权人恒兴村镇银行进行代偿后依法取得向夏丽娜的追偿权。夏丽娜逾期还款,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陈永安主张按年利率4.35%计付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因夏丽娜、周庆华未举证证实陈永安与夏丽娜明确约定案涉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实属于夏丽娜、周庆华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陈永安知道该约定的情形,故案涉债务应当按夏丽娜、周庆华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另外,陈永安未举证证实其因本案花费公告费,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综上所述,陈永安主张夏丽娜、周庆华共同偿还其代偿的款项43326元及及逾期还款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595?deid=34082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丽娜、周庆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永安代偿的款项43326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二、驳回原告陈永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7元,减半收取计498.5元,由被告夏丽娜、周庆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昌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助理 林姗姗书 记 员 许佳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http:?/??/?192.2.2.16:9889?/?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723?deid=341062?)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http:?/??/?192.2.2.16:9889?/?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1798?)第十九条第三款(?http:?/??/?192.2.2.16:9889?/?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1798?deid=463452?)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