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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8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国荣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荣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8刑初15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国荣,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龙县,苗族,文盲,农民,住安龙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2日被安龙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荣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国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2月12日,被告人王国荣酒后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81125573)由木咱镇往德卧镇方向行驶。16时许,当行驶至东峰林大道德卧镇团山堡(小地名:团山堡铁路桥)处丁字路口时,车头右侧与右侧从新桥镇往德卧镇方向行驶的由赵某驾驶的贵A×××××号小型轿车左侧车头相撞,造成王国荣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王国荣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29毫克/lOO毫升。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以被告人王国荣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王国荣在拘役一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王国荣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2日,被告人王国荣酒后无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81125573)由木咱镇往德卧镇方向行驶。16时许,当行驶至东峰林大道德卧镇团山堡(小地名:团山堡铁路桥)处丁字路口时,车头右侧与赵某(从新桥镇往德卧镇方向行驶)驾驶的贵A×××××号小型轿车左侧车头相撞,造成王国荣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交警大队责任事故认定,王国荣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负次要责任。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国荣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29毫克/lOO毫升。同时查明:2017年1月16日,王国荣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国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员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赵某证言;被告人王国荣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荣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对公共安全构成了威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国荣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王国荣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审理过程中,王国荣积极预交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其醉酒后无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发生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有从重处罚情节。本院综合上述情节,依法决定对王国荣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对王国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王国荣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国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天香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韦 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