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7民终3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海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海某1,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30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驻马店市开发区置地大道西段。负责人:张秋玲,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鑫,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某1,男,2002年5月16日出生,回族,住遂平县。法定代理人:海某2,男,1973年1月30日出生,回族,住址同上。系海某1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耀亭,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驻马店市华骏大道西侧。法定代表人:赖鸿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男,198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驻马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某1、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8民初1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鑫,被上诉人海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海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耀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路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寿驻马店支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5730.7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肇事司机事发时不具有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书,属于商业三责险免赔情形,对于保险条款及免责部分,上诉人一审已提供证据证明尽到了提示和明确的说明义务。被上诉人海某1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路安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海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864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0日19时10分,原告海某1骑自行车沿西关大道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遂平县西关大道怡静苑小区大门北侧时与前方停在非机动车道的“豫Q×××××”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海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鹏(豫Q×××××号车辆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于2016年9月6日在中国人寿驻马店支公司分别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7日0时起至2017年9月6日24时止,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7日0时0分起至2017年9月6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原告于事故发生当天(2016年10月10日)入驻遂平县仁安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骨折2、鼻部皮肤挫裂伤3、脑震荡。2016年11月30日出院,住院治疗51天,花费医疗费13435.7元。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海阿力为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开庭过程中,被告中国人寿驻马店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法定期间提出书面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另查明,原告海某1出生于2002年5月16日,系城镇户籍,其父亲海某2系遂平县羊肉汤店(个体工商户)经营者,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3元/年,2016年度河南省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4元/年。事故发生后,被告路安公司已向原告垫付费用1194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豫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员刘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该车辆登记在被告路安公司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路安公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豫Q×××××号车辆驾驶员刘鹏事故发生时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是否在商业险范围内免予赔偿问题,因被告中国人寿驻马店支公司提交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6款规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对从业资格证没有明确列举是否属其他必备证书,需保险人对其进行明确说明、提示,以便投保人清楚明白。因该条款系保险人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中国人寿驻马店支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在路安公司签订投保单时,其将合同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被告中国人寿驻马店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豫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因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由中国人寿驻马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项目,应由路安公司赔偿。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确认的证据,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实为:1、医疗费13435.7元;2、护理费4730.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4、营养费765元;5、残疾赔偿金54466元;6、鉴定费800元;7、交通费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81227元,被告应予赔偿。被告中国人寿驻马店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74696.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9696.3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730.7元(81227元-74696.3元-800元)。被告路安公司赔偿鉴定费800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路安公司向原告垫付费用11940元,扣除其应赔偿的费用,原告法定代理人海沛铅应当返还路安公司垫付款11140元(11940元-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海某1损失80427元。二、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海某1的法定代理人海某2返还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11140元。三、驳回原告海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2元,减半收取981元,由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到肇事司机事发时不具有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书,属于商业三责险免赔情形,该条款系格式条款,但上诉人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明确的告知义务,故上诉人要求改判其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5730.7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国人寿驻马店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 峰审判员 赵雪莲审判员 薛运魁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