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1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与訾昌奎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鲁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訾昌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1民初49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昆明市人民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郝云康,该行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魏治勇、谢毅(未到庭),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訾昌奎,男,汉族,1978年9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5321221978********,云南省鲁甸县人,住鲁甸县龙头山镇翠屏村营盘上社**号(未到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诉被告訾昌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魏治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訾昌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诉称,2015年1月27日,被告訾昌奎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在阅读了农行信用卡的相关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后,填写了相应的申请表并领用了贷记卡。根据前述相关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被告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最低还款额,还应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滞纳金、律师费、诉讼费等各项费用。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开卡,在被告开卡时原告告知其还款方式及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的计算标准。被告开卡后,原告全面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而被告在信用卡消费之后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然恶意拖欠,至今未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截止2016年12月7日,所欠信用卡本金12836.5元,利息4785.16元,滞纳金374.82元,共计17996.48元;并支付从2016年12月8日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的利息、滞纳金;2、本案律师代理费30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訾昌奎未到庭应诉,也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被告訾昌奎向原告申办信用卡,经原告审查,同意向被告訾昌奎发卡,核定信用额度为20000元,日利率万分之五。被告訾昌奎自2015年3月16日开卡,截止2016年12月7日,共透支12836.5元,下欠利息4785.16元、滞纳金374.82元,合计17996.48元。被告至今未按约履行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收费标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账户详细信息和催收资料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訾昌奎申请办理信用卡,承诺遵守信用卡章程和合约,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訾昌奎应当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信用卡透支后,应按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现被告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是否委托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系原告的自主权利,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与被告违约行为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訾昌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信用卡透支借款本金12836.5元。二、被告訾昌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利率和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的规定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訾昌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保明绍审 判 员 段琼梅人民陪审员 马玉仙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段文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