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9001民初3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沙湾县三道河子镇巨农农资经销部与许从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湾县三道河子镇巨农农资经销部,许从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9001民初3504号原告:沙湾县三道河子镇巨农农资经销部,经营场所沙湾县乌鲁木齐东路114-31号。个体业主:赵明琳。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长城,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沙湾县安居小区**栋**单元***室。被告:许从立,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一四三团石南农场农一连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新疆卓鼎熙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沙湾县三道河子镇巨农农资经销部(以下简称巨农经销部)诉许从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长城,被告许从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农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种子款2380元;2、判令被告给付利息损失357元(2380元×6‰×25个月);3、判令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赊欠西葫芦种子款9520元,以后偿还一部分,尚欠2380元未付。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许从立辩称,第一,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的适格主体是福海宗胜工贸有限公司,我是与福海宗胜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订单农业种植收购合同;第二,原告没有种子经销许可证,其提供的西葫芦种子为混杂的菜用种子,属于不合格种子,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3日,原告以福海宗胜工贸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许从立签订订单农业种植收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宗胜公司)向乙方有偿提供品种为瑞丰九号的西葫芦种子,双方约定了数量、单价、产品回收等内容。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长城在该合同的甲方后面具名。当日,被告许从立从原告处购西葫芦种子68袋,单价175元/每袋,总计11900元。被告除付部分款项外,欠原告2380元种子款未付。被告许从立在原告提供的收(欠)据上签名。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具名的收据原件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种子代理授权书等证据。被告提供了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及五家渠垦区法院的判决书,以证实福海宗胜公司出售的种子系混杂的种子,质量不合格,原告认为该判决与本案没有关系,根本不是同一类种子。原告与福海宗胜公司系合作关系,原告只是以福海宗胜公司的名义与农户签订合同,销售给被告的种子系巨农经销部所有。被告使用原告的种子现无留存。本院认为,原告虽然以福海宗胜公司的名义与被告订立种植合同,但实际供应种子的是原告巨农经销部,被告从巨农经销部购种子并给原告出具了欠种子款的收据,原告是该种子买卖合同的实际相对人,系原告给被告出售的种子,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关于原告诉讼主体不符的辩解主张与实情不符,不应采纳,被告提出的原告提供的种子存在质量问题,未向本院提供确切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使用原告的种子已过去两年,且无留存,客观上也不具备能进行种子质量鉴定的情形。被告关于原告提供的种子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意见也不能采信。被告拖欠原告种子款未付,必将给原告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可自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起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从立给付原告沙湾县三道河子镇巨农农资经销部种子款2380元;二、被告许从立给付原告沙湾县三道河子镇巨农农资经销部利息损失357元(2380元×6%×25个月,2015年3月23日至2017年4月23日);以上两项合计2737元,被告许从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沙湾县三道河子镇巨农农资经销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送达费90元,合计115元(原告已付),由被告许从立负担,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沙湾县三道河子镇巨农农资经销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建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 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