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02执58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广西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周某某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周某某,陈某某,韦某某,河池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02执58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广西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周某某,申请执行人:陈某某以上三申请执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以上三申请执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左某某被执行人:韦某某被执行人:河池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申请执行人广西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周某某、陈某某与被执行人韦某某、河池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初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书、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12民终8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案号为(2017)桂1202执585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合同款本金2250000元及利息208312.50元;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申请执行费27233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对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河池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XX路XXX小区XXXXX号房屋共八套进行查封,但目前尚未能变现。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被执行人应继续清偿。待上述财产能变现处置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1202执585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国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傅宝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