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2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2刑初7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明,男,1979年8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1月22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该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玉检公诉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明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2日,玉屏侗族自治县财政局与贵州三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蒲建设公司)签订合同,玉屏侗族自治县财政局将玉屏县2014年度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示范项目三标段发包给三蒲建设公司,合同内容包括改造引水灌溉渠9.145公里、新建灌溉渠2.945公里、新建排洪渠3.816公里、新建机耕道0.72公里、新建生产便道0.375公里、新建机耕桥1座。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杨明与三蒲建设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书,三蒲建设公司以人民币279683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将玉屏县2014年度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示范项目三标段工程转包给被告人杨明,合同约定三蒲建设公司收取合同金额2.5%的项目管理费、收取财务服务费每次1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人杨明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分别组织郭某1劳务班、罗某劳务班、关某3劳务班在玉屏县田坪镇庆寨村吴家组至关家屯处修建了排水渠、防洪堤、沟渠等工程,组织周某应劳务班搬运沙石、水泥等施工材料,组织关某1劳务班组、黄某1清理田间沙石、沟渠垃圾。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三蒲建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共支付被告人杨明工程款2559279.2元。被告人杨明在收取工程款后,未支付郭某1、罗某、关某3、周某应、关某1等劳务班组聘请的民工及黄某1的工资共计201013元。2016年9月20日,玉屏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某建设公司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三蒲建设公司支付民工工资。三蒲建设公司法人代表黄某2于当日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内容告知被告人杨明,被告人杨明承诺解决民工工资问题。在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指定的期限内,被告人杨明仍未支付郭某1等民工工资。2016年11月21日,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在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星月湾鑫缘会所208房间将被告人杨明抓获归案。认为被告人杨明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认定的证据有书证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报批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送达回执,人口信息表,合同书、中标通知书、授权委托书、关于项目部负责人的任命通知、关于成立“玉屏县2014年度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示范项目三标段项目部”的通知、投标书,劳务协议,承诺书,玉屏县庆寨村防洪水沟工程做工记录单、欠条,做工记录单,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记账凭证、银行回单、借款单,记账凭证、收据、借款单、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黄某2手机短信截图,记账凭证、授权委托书、领条、工资发放清册,2014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庆寨村项目区(三标段),领条,抓获经过,证人李某、黄某2、杨某6证言,被害人郭某1、关某1、郭某2、郭某3、黄某1、郭某4、吴某1、关某2、罗某、肖某、杨某1、杨某2、杨某3、关某3、张某、郭某5、吴某2、杨某4、吴某3、关某4、周某应、杨某5、巨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明的供述。认为被告人杨明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在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后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明有期徒刑一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明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明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情节属实,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明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明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1日至2018年5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交国库。)二、赃款人民币201013元,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光贵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吴小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