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03民初1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孔某与阎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阎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03民初1177号原告:孔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抚顺市顺城区君赢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阎某。原告孔某与被告阎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58,317.4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8日被告找我给其收拾房屋,并请我吃饭让我喝的酒,尔后不但没阻止我开车,更为严重的是非让我开车去接他的朋友。当日驾驶辽D96C**号小型面包车,沿东洲区龙凤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凤路国家电网门前,与同方向行走的行人刘某甲,付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由于喝酒承担100%责任。我被判处拘役二个月,经法院调解赔偿付某15,000元,诉讼费127元;法院判决赔偿刘某甲97,067.99元,诉讼费4,440元,合计116,634.99元。由于被告的原因,我要求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58,317.49元。被告辩称,收拾房子的事情是我找的原告,我没有找原告喝酒,酒是原告买的,肇事时我在车上,不是我要求原告去接人,而是原告自己提出说要到歌厅去玩一会,所以我与原告一起去员工街的歌厅,原告要求过高,出事时我已经给原告2,000元,现在同意拿2,000元至3,000元左右。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被告房子要装修,2015年11月28日中午,被告约原告帮忙收拾房子,原告开车与被告一同到坐落于抚顺市东洲区龙风街被告的房子,看过房子双方到市场买菜并在卖店购买了啤酒,双方回到被告住处一同吃饭饮酒。酒后双方准备去歌厅,被告打电话约上其朋友刘某乙,约19时许被告坐原告驾驶的车准备先接刘某乙,车沿抚顺市东洲区龙凤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凤路国家电网门前,与同方向行走的行人刘某甲、付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刘某甲、付某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洲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因原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伤者刘某甲、付某到本院诉讼,本院判决原告赔偿刘某甲经济损失97,067.99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440元;本院调解原告赔偿付某经济损失15,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2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上述事实,有(2016)辽0403刑初139号刑事判决书、(2016)辽0403民初709号民事判决书、(2016)辽0403民初710号民事调解书在卷佐证,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原告作为司机明知酒后驾驶车辆违法并有危险,却仍然驾车,对危险持放任态度,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原告是此次交通事故责任的主体。被告虽非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但其行为有过错,被告同样是一名司机,应知原告酒后驾车可能出现危险,不但未劝阻还一同坐车去接其朋友,其行为纵容了原告违法驾驶机动车,违反了善良人基本的提示告诫义务,行为明显不当,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而支出的赔偿费用,被告应按其过错程度分担20%。而原告作为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应有比被告更高的安全驾驶注意义务,原告的过错程度、所负责任均大于被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孔某20,413.60元〔(97,067.99+15,000)×20%-2,000(已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7.92元,减半收取628.96元(原告已交),由原告负担473.79元,被告负担155.17元,被告负担部分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晓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陈冬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