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民终1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吉林容大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与朴东元、王金林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容大粮食收储有限公司,朴东元,王金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民终10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容大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辉南县朝阳镇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沈大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强,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世来,辉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朴东元,男,1964年1月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辉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杰,吉林辉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林,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原吉林容大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住天津市河东区。上诉人吉林容大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朴东元、王金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2017)吉0523民初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容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7)吉0523民初106号民事判决,改判容大公司不承担4万元借款及131508元粮食款给付义务。主要事实和理由:1、王金林在2014年虽然是容大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该4万元借据是王金林以其个人名义出具,借款也没有用于容大公司,容大公司不应承担偿还义务;2、朴东元自称将粮食送至容大公司仓库,但没有容大公司为其出具的任何手续,容大公司有证据证明该粮食被王金林私自出售,粮款由王金林收取后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朴东元辩称,1、王金林出具借据时系容大公司实际控制人,借款也是用于容大公司安装地秤。2、朴东元向容大公司出售的粮食是王金林及容大公司向农户定购的特殊品种。因容大公司没有给付粮款,朴东元索要粮食时,发现粮食在容大公司院内被人民法院扣押,后期听说粮食已经用于偿还容大公司的外债。王金林辩称,1、王金林原为容大公司实际控制人,借款系用于容大公司经营。2、朴东元的粮食系容大公司收购,王金林没有私自出售过粮食。朴东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容大公司给付欠款4万元整,按月利3分给付利息至本案执行完毕止。2、容大公司立即给付收粮款131508元。3、王金林对以上付款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4日,王金林向朴东元借款人民币4万元用于容大公司,约定月利3分,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4日。2012年11月20日,王金林向朴东元收购了36530公斤水稻,送到容大公司仓库,到期王金林没有给付粮款,水稻被法院扣押,用于偿还容大公司拖欠建设银行的贷款。一审法院认为,王金林在2014年容大公司股份改造前是容大公司实际控制人,其借款和收购水稻均用于容大公司,应与容大公司共同承担相应的返还借款及给付购粮款的法律义务。容大公司主张该借款发生在容大公司股份改造前,且王金林与沈大维债务转让不含这一债务,因此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无法支持。关于水稻的价格,因该水稻品种为特定的秋田小町,市场价格为每公斤3.60元,故一审法院确定水稻市场价格为每公斤3.60元,关于朴东元诉请借款按月利3分计算,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朴东元诉请过高,一审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借款按月利2分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王金林、容大公司立即共同偿还朴东元借款本金4万元,给付自2012年11月4日至执行完毕止年利24%的利息。二、王金林、容大公司立即共同给付朴东元购粮款131508元。三、驳回朴东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730元,由王金林、容大公司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容大公司提供了银行汇款凭证三张,拟证明:汇款经办人为马波(容大公司工作人员),王金林委托马波将案涉粮食出售后,所得粮款用于偿还王金林个人债务,进一步证实案涉粮食系王金林个人收购。朴东元质证意见为:银行汇款凭证仅能证明汇款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能证明银行汇款就是朴东元的粮食款。王金林的质证意见为:银行汇款是不是朴东元的粮食款不清楚,但可以说明王金林委托马波代表容大公司收粮食款。本院认为,银行汇款凭证仅能证明马波曾向孟宪礼、郜春英、王金林汇款的事实,但无法证明该汇款即为朴东元的粮食款,容大公司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与其证明目的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于借款数额4万元及粮食款数额131508元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本院认为,一、关于容大公司应否承担借款偿还义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一、二审查证的事实,可以认定王金林所借款项用于容大公司生产经营,容大公司应承担借款偿还义务。容大公司虽然否认该借款用于其生产经营,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关于容大公司应否承担粮食款给付义务问题,朴东元将案涉粮食送至容大公司仓库内,容大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朴东元履行了交付粮食义务,容大公司应履行向朴东元支付粮食款义务。容大公司提出案涉粮食系王金林个人收购,与容大公司无关,因容大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容大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容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30元,由吉林容大粮食收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艳刚审判员 王立武审判员 范立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赵慧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