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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民终1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郭立勇、德州市德城区兄弟花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立勇,德州市德城区兄弟花砖厂,谢金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15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立勇,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骏,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市德城区兄弟花砖厂,住所地:平原县王杲铺镇董路口村***号。经营者:姜颜平,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伦,德州开发大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谢金刚,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上诉人郭立勇与因与被上诉人德州市德城区兄弟花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402民初1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立勇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402民初1515号民事判决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6年3月16日至4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郭立勇马场运送花砖,用于马场甬道铺设。该花砖运送到上诉人处后,上诉人发现实际供货的花砖存在质量问题,与被上诉人当时向上诉人郭立勇承诺、展示的花砖样品质量不一致,严重影响了上诉人马场甬道的铺设。被上诉人德州市德城区兄弟花砖厂、经营人姜颜平没有按双方约定供给质量标准的花砖给上诉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不应支付其相应货款。二、关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在原审中主张的花砖数量,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中被上诉人其所称提供的花砖数量共计214500块,合计面积4290平方米,计算方式错误,与事实不符,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依法计算。被上诉人德州市德城区兄弟花砖厂答辩称,在我方提起诉讼之前,上诉人从未提出质量问题,开庭时被告承认每平方米18元,我方也认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谢金刚二审未提出新的意见。德州市德城区兄弟花砖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58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自2016年3月16日至4月20日,原告共向被告郭立勇马场运送花砖214500块,折合4290平方米;上述花砖由被告郭立勇的雇员谢金刚签收。二、关于上述花砖的价格原告主张每平米20元,被告主张最后定价为每平米16元,但双方均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2016年3月16日至4月20日收货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虽未提出书面买卖合同,但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已完成向被告供货的合同义务,且被告郭立勇的雇员谢金刚也已向原告出具了收货单,故本案原、被告之间所发生的买卖合同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部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庭审过程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花砖的合同义务。而被告郭立勇至本案成俗,一直未支付原告货款。被告郭立勇虽辩称双方商定工程验收后结账,但并未提出证据证明;故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同时支付”的规定,向原告支付涉案花砖货款。被告郭立勇另辩称原告花砖存在质量问题,也未提出证据证明;故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关于“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认定涉案花砖合格。据此,被告郭立勇至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现起诉要求其支付,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涉案花砖价款,原告主张为20元每平米,被告郭立勇主张16元每平米,但均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但被告郭立勇关于“一开始定价为每平方米18元”的自述,应认定为是其对涉案花砖价格的自认,其主张16元每平米无证据证明,故涉案花砖货款应为4260×18=7722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谢金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并应就其拒不到庭应诉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但被告郭立勇认可被告谢金刚系其雇员,故被告谢金刚依法不应承担涉案货款的支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至规定,判决:一、被告郭立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德州市德城区兄弟花砖厂货款7722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谢金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元,原告负担120元,由被告郭立勇负担84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上诉人郭立勇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德州市德城区兄弟花砖厂的答辩理由,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是郭立勇是否应向德州市德城区兄弟花砖厂支付货款77220元。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供货的花砖存在质量问题,严重影响了上诉人马场甬道的铺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不应支付其相应货款。对此被上诉人德州市德城区兄弟花砖厂不予认可。关于花砖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二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出对花砖的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但经法院查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书面合同明确约定花砖的质量标准,且双方对交易花砖均未进行样品的封存,致使法院无法启动鉴定程序。同时,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质量抗辩未提出申请鉴定,应视为其放弃了申请鉴定的权利,二审中上诉人提出鉴定申请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以花砖存在质量问题对被上诉人要求其支付货款进行的抗辩不能成立。关于一审法院对双方花砖数量以及铺设面积的计算问题,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计算方式,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陈述的花砖数量以及铺设面积未作反驳,其二审中的反驳意见因无证据支持亦不成立,因此一审法院对双方花砖数量以及铺设面积的认定正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郭立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8元,由上诉人郭立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祥波审 判 员 赵立英审 判 员 魏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助理 马丽华书 记 员 李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