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01民初3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武永清与李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永清,李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民初3284号原告:武永清,女,汉族,1980年8月2日生,无固定职业,住库尔勒市,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君美、王露,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东,男,汉族,1985年8月16日生,无固定职业,住库尔勒市,身份证号:。原告武永清诉被告李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永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君美、王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永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返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予还款。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是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在原告索要借款时向原告返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东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6月28日,被告李东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民间借款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双方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李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永清借款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2元(已减半),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张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邓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