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民终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江西江龙集团鑫康汽运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江西江龙集团鑫康汽运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民终6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州兴义市西湖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0533266963。负责人:龙或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雨,男,汉族,1984年7月21日出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员工,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江龙集团鑫康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龙潭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6984894768。法定代表人:李韶,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红,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黔西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江龙集团鑫康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康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6)赣0983民初3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安财保黔西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雨、被上诉人鑫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安财保黔西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6)赣0983民初3462号民事判决,改判华安财保黔西南公司不承担鑫康公司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19000元;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鑫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案事故发生后,赣C×××××号车驾驶员并未向华安财保黔西南公司报案,导致华安财保黔西南公司无法核实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进行核损。一审庭审时鑫康公司仅提供了市政工程的结算书、材料清单以及收条1份,这些证据无法证实该损失是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2.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组织协调,鑫康公司赔偿共计23400元。但就本次损失并未有第三方鉴定机构的评估确认,系鑫康公司与第三人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该协议并未经过华安财保黔西南公司确认,也未告知华安财保黔西南公司,严重损害了华安财保黔西南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错误,严重损害华安财保黔西南公司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华安财保黔西南公司的上诉请求。鑫康公司辩称,1.关于一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问题。赣C×××××号车驾驶员知道发生事故之后向华安财保黔西南公司报了案,事故的损失可以根据事故情况和赔偿情况进行审核,鑫康公司是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进行的赔偿,鑫康公司并不是私下向第三人进行赔偿,赔偿是在第三方即交警部门见证下进行的。华安财保黔西南公司事实上没有对损失进行审核,报险之后华安财保黔西南公司应当在24小时内进行审核,但华安财保黔西南公司在鑫康公司报案后没有及时查勘定损。因此,鑫康公司没有过错。2.华安财保黔西南公司关于损失没有经过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认定,所以损失不能确定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鑫康公司认为对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双方协商一致或者其他方式可以确认损失的,不需要鉴定机构进行评估,只有需要专业机构进行评估的损失才需要由鉴定机构进行评估定损。本案保险事故造成的监控、电线杆、光缆线及路灯杆的损失,这些损失都可以通过设施的造价及修复所需人工费进行认定,不需要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因此,华安财保黔西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一审判决在鑫康公司实际赔偿金额23400元的��础上核减了2400元,认定第三者损失为21000元,扣减交强险2000元部分之后最终认定华安财保黔西南公司应承担的理赔金额为19000元,因此,不管是从华安财保黔西南公司利益的角度还是在公平审理的角度,一审判决已经作出了合理的考量。综上,华安财保黔西南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鑫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安财保黔西南公司赔偿鑫康公司的损失21400元;2.诉讼费由华安财保黔西南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31日,鑫康公司为赣C×××××号车在华安财保黔西南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日0时起至2016年7月31日24时止。2016年1月16日8时许,驾驶员刘基军驾驶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江拔线由西��东行驶至柱石村岔口处时,车上所载货物与路上光缆相撞,造成柱石村所属监控、电线杆、江口广电站所属光缆及电线杆、奉化路灯管理所所属路灯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基军驾驶该车驶离现场。2016年2月17日,经奉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鑫康公司赔偿柱石村所属监控等损失8500元、江口广电站电线杆及光缆等损失8000元、路灯管理所路灯杆损失6900元。另,赣C×××××号车交强险承保保险公司已向鑫康公司赔偿三者损失2000元。之后,鑫康公司就其损失向华安财保黔西南公司理赔,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产生本案纠纷。一审法院认为,鑫康公司与华安财保黔西南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鑫康公司与华安财保黔西南公司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鑫康公司车辆在华安财保黔���南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鑫康公司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受损,鑫康公司赔偿第三者损失后,华安财保黔西南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鑫康公司赔偿了柱石村所属监控等损失8500元、江口广电站电线杆及光缆等损失8000元、路灯管理所路灯杆损失6900元,共计23400元,但上述损失并无第三方鉴定机构的评估确认,系鑫康公司与第三人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鑫康公司与华安财保黔西南公司当庭陈述,该院认为鑫康公司主张的三者损失偏高,对于三者损失,该院酌情支持21000元。因赣C×××××号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已经赔付鑫康公司2000元,故本案华安财保黔西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偿鑫康公司19000元(21000元-2000元=19000元)。华安财保黔西��公司主张鑫康公司驾驶员刘基军事故发生后逃逸,但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认定驾驶员刘基军为驶离现场,并非逃逸,华安财保黔西南公司以驾驶员逃逸为由拒赔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华安财保黔西南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鑫康公司赔偿保险金19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鑫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5元,由华安财保黔西南公司负担275元,由鑫康公司负担60元。二审中,华���财保黔西南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报案系统照片》1张。拟证明:鑫康公司是在2016年4月18日才向华安财保黔西南公司报案,而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时间为2016年2月17日,鑫康公司在知道本案交通事故两个月之后才向华安财保黔西南公司报案。证据二、《保险条款》1份。拟证明:华安财保黔西南公司拒绝理赔的依据。鑫康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报案系统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该《报案系统照片》不是新证据,报案记录时间是华安财保黔西南公司单方填写上去的,华安财保黔西南公司自己也说鑫康公司的驾驶员当时也投诉了,投诉称华安财保黔西南公司几万元还不赔偿。鑫康公司是在2015年农历12月底,也即2016年2月报案,是交警部门先通知鑫康公司,然后��康公司通知驾驶员,驾驶员马上向华安财保黔西南公司报案,并打了两个报险电话,一个是交强险报案、一个是商业险报案。鑫康公司认为华安财保黔西南公司提供的上述报案记录是驾驶员的报案记录之一,不排除还有其他报案记录,且驾驶员是在知道保险事故之后就向华安财保黔西南公司报了案。对证据二不属于新证据,华安财保黔西南公司应当在一审中提供,鑫康公司认为该《保险条款》不应在二审中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中鑫康公司提供的保险单都是原件,不是复印件。鑫康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华安财保黔西南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鑫康公司对证据一《报案系统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报案系统照片》系由华安财保黔西南公司单方制作,且华安财保黔西南公司在本案诉��中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依据上述证据主张的证明目的,故对《报案系统照片》,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二《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华安财保黔西南公司未提供其向鑫康公司送达上述《保险条款》,并就免责部分向鑫康公司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证据,故华安财保黔西南公司依据《保险条款》主张不予理赔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该《保险条款》不能作为华安财保黔西南公司不予理赔的依据。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鑫康公司为赣C×××××号车在华安财保黔西南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亦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保险事故为单方交通事故,鑫康公司所有的赣C×××××号车因载货高度超过规定与路上光缆碰撞,造成监控设备、电线杆、路灯杆及光缆等设施损失,华安财保黔西南公司应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规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经浙江省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鑫康公司向第三人赔偿共计23400元。华安财保黔西南公司上诉认为,上述赔偿系鑫康公司与第三人之间达成的,未经第三方鉴定机构的评估确认,未经华安财保黔西南公司确认,故华安财保黔西南公司对上述第三者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鑫康��司与第三人之间的赔偿协议系在有权处理本案保险事故的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且对上述赔偿金额,鑫康公司提供了收条、结算书及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鑫康公司以损失未经第三方鉴定机构鉴定,因而不应认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华安财保黔西南公司同时主张,鑫康公司在知道事故发生之后两个月才报险,导致华安财保黔西南公司无法进行定损,但华安财保黔西南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本案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第三者损失亦有证据证实,因此,即便鑫康公司确系在知道事故发生之后两个月才报险,华安财保黔西南公司拒绝理赔的抗辩亦不能成立。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至交警部门通知鑫康公司,鑫康公司即向华安财保黔西南公司报险,华安财保黔西南公司未进行定损。一审判决根据本案事实,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在鑫康公司主张的21400元理赔金额基础上扣减2400元,并无不当。综上,华安财保黔西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帅晓东审判员 杨耀星审判员 袁飞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管林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