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民初1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张燕民与石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燕民,石长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1094号原告张燕民,男,1975年7月12日生,汉族,住辉县。被告石长军,男,1960年4月1日生,汉族,住辉县。原告张燕民与被告石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燕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长军经本院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燕民诉称:被告石长军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在2013年10月1日找到原告借款叁万元正,并出具有欠条为证,声称用期二个月立即偿还。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款,但他总是以种种借口推诿不还,至今一直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追回被告欠原告的现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要求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石长军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年10月1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今欠到西平罗村张燕民现金叁万元(大写)叁万元正¥30000.00元用期两个月到2013年12月1日归还石长军2013年10月1日”。以证明被告石长军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2、辉县市沙窑乡后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3、本院对郭庆利、石长民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上两组证据证明被告石长军现下落不明。被告石长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石长军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日,被告石长军向原告张燕民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被告石长军为原告张燕民出具了一份欠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被告石长军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石长军向原告借款,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长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张燕民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石长军负担。被告石长军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主动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逾期拒不交纳,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淑芳人民陪审员 王金安人民陪审员 秦二孩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贺 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