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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6民终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新疆昆仑钢铁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新疆昆仑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6民终2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引江路11号。法定代表人:王成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福,新疆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昆仑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工业园纬一东街。法定代表人:陈光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上金,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苏红,新疆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建公司)与上诉人新疆昆仑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5)五垦法民二初字第00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董国福,上诉人昆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上金、梁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建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昆仑公司向江建公司支付工程款4101826.55元;2、改判增加昆仑公司向江建公司支付少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76058.76元;3、由昆仑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四个闸阀井未做,应减少工程款176147.99元”与事实不符。根据合同约定,江建公司的施工范围以昆仑公司提供的图纸为准,而图纸中并未包括四个闸阀井,故不应扣除江建公司的工程款;2、一审判决认定“蓄水池盖板上覆土1000mm厚未做,减少造价168985.36元”与事实不符。施工图纸上没有此项工程,在一审时昆仑公司亦承认为新增工程,与江建公司无关,不应由江建公司承担这部分的施工费用。二、一审判决少认定了江建公司的工程款345133.35元,导致少计算利息76058.76元。昆仑公司辩称:江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江建公司的上诉。一、一审法院扣减四个闸阀门井176147.99元正确。四个闸阀门井是蓄水池墙南、北面连通水管的闸阀门井和西边进水闸阀井以及东边出水闸阀井属于图纸土建全部承包施工范围内容。江建公司未做,该工程是由其他施工队完成的,故鉴定机构审计扣减了176147.99元正确;二、一审法院扣减蓄水池盖板上覆土1000㎜厚未做而扣减造价168985.36元正确。双方所签《2万立方米蓄水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江建公司的承包范围是2万立方米蓄水池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含工程降水、土方开挖、外运、回填)、安装等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工程。江建公司未做,扣减工程造价款168985.36元是正确的;三、江建公司主张少计算工程利息76058.76元错误。四个闸阀门井和蓄水池盖板上覆土1000㎜厚属于江建公司承包施工范围内,江建公司未施工,一审法院扣减正确,江建公司主张少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昆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昆仑公司不支付江建公司工程款3756693.2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昆仑公司不支付江建公司逾期付款利息737048.04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均由江建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工程总价款18462036.13元有误。(一)针对2万立方米蓄水池工程:1.一审法院增加施工方��底垫层砼200厚工程造价363755.87元错误。此部分工程是江建公司组织施工不力,技术措施、设备不到位导致降水不力,产生地基淤泥。而地基降水包含在江建公司1600万元固定承包范围内,不应另行增加支付;2.一审法院增加措施筋、马登筋等钢筋180823元错误。措施筋、马登筋均是辅助材料,江建公司用于蓄水池池底施工,属1600万元固定包干价内容,不是新增工程施工,一审法院在没有变更经济签证等证据资料的情形下按照增加钢筋费支付给江建公司没有依据;3.一审法院扣减江建公司未做池顶防腐沥青2274**元错误。两遍沥青单价43.41元/㎡,应扣减289540元;4.一审法院扣减江建公司导流墙取消610008.67元错误。双方合同约定取价按报价(红砖0.6元/块)执行,一审按照0.28元/块计价,少扣减192205元;5.一审法院未能扣减西北方水池底板钢筋减少量价128315.78元。江建公司已盖��同意扣减因偷工减料造成短少钢筋11%相应造价费用,一审法院并未采纳;6.一审法院按照20%、15%浮动比例直接增加或扣减2万立方米蓄水池7项工程款严重错误。上述比例均是浮动条款,且该浮动条款没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二)一审法院认定厂区四标段砼排水管道金额918050元错误。该部分工程,江建公司未能全部施工完毕,而是由他人参与施工,故应当扣减工程款261332元;(三)一审法院未能扣减江建公司违约金1023720元不当。根据合同约定,江建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虚报工程造价违约金。二、一审法院判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37048.04元错误。一审法院以交付日起算付款利息不当。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日期及逾期均有约定,不应适用法律规定,昆仑公司不存在且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四、一审法院按照各承担50%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不当,应��败诉比例自行承担。江建公司辩称:昆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昆仑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昆仑公司支付工程款3756693.2元正确。1、昆仑公司叙陈的“一审法院增加施工方池底垫层砼200厚工程造价363755.87元错误”与客观事实相违背。2、昆仑公司叙陈的“一审法院增加措施筋、马登筋等钢筋180823元错误”的理由与案件事实不符。3、昆仑公司叙陈“2遍沥青单价43.41元/㎡,应扣减289540元;红砖0.6元/块,一审按照0.28元/块计价,少扣减19220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涉案工程鉴定机构在鉴定时单价采用的是双方认可的价格。4、昆仑公司叙陈“钢筋减少11%相应费用,一审未减”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已扣减了相关费用。5、昆仑公司叙陈“一审法院按照20%,15%浮动比例直接增加或扣减2万立方米蓄水池7项工程款严重错误��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已按合同约定及鉴定意见予以认定。6、昆仑公司叙陈“厂区四标段砼排水管道并不是由江建公司施工,一审法院认定金额918050元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部分属于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江建公司已按约完成,且昆仑公司不能证明该部分工程系他人施工完成。二、昆仑公司叙陈“一审法院未能扣除江建公司违约金1023720元错误”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三、一审判决昆仑公司给付延期付款利息正确,涉案工程于2013年4月20日竣工交付,昆仑公司延期支付工程款,理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江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昆仑公司支付工程款8904827.23元;2、判令昆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57448.23元;3、判令昆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28日,昆仑公司与江建公司签订《新疆昆仑钢铁有限公司项目2万立方米蓄水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昆仑公司将自己厂区的2万立方米蓄水池施工工程发包给江建公司施工,承包范围:2万立方米蓄水池图纸范围内土建(含工程降水,土方开挖,外运回填)安装等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工程。承包方式:乙方承担所有的土建、安装工程,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2年6月28日。竣工日期:2012年9月20日。工程质量标准,执行国家和现行技术标准和规范,按国家和行业现行有关规定以及自治区有关质量标准组织评定。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为1600万元。调整部分内容:经甲方签字盖章确认的设计变更单、现场签证单等作为工程结算依据;调整部分计算方式:《新疆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乌鲁木齐地区单位估价表(2010)》、《新疆安装工程预算定额乌鲁木齐地区估价(2010)》、《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安装工程费用定额(2010)》等相关定额。取费标准及人、材、机价格按报价书执行,如增加或减少工程造价在30万以内,按增加或减少的工程造价(不含主材费)下浮20%;如增加或减少工程造价在30万-60万以内,按增加或减少的工程造价(不含主材费)下浮15%。付款方式:按月工程进度付70%。竣工验收完毕付完合同总价款80%。昆仑公司收到江建公司提交的完整2套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45天内完成结算审核,经双方确认后,昆仑公司支付结算价款的95%,另双方约定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二年,工程验收合格质保期满一年后,若无质量问题昆仑公司向江建公司支付质保金2%,质保期满二年工程无质量问题建方在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剩余的3%,同时对竣工验收也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江建公司的施工队伍进场施工。在施工中,昆仑公司对施工图纸设计做了变更,即取消了2万立方米蓄水池导流墙,增加了措施筋对工程进行了稳固,同时对2万立方米蓄水池垫层增加了200毫米厚工程。2013年4月20日,江建公司将该工程交付昆仑公司,昆仑公司在未验收的情况下使用至今。2012年9月5日,双方签订《300万吨钢厂一期项目厂区综合管网IV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在该合同中双方约定,被告昆仑公司将厂区内的300万吨钢厂一期项目厂区综合管网IV标段工程发包给原告江建公司施工。施工承包范围:厂区综合IV标段管网(给水、排水、电缆沟、检查井)。具体由甲方下发的工程范围指令单为准。开工日期2012年9月5日,竣工日期2012年11月30日。合同价款暂定为5000000元,工程造价采用固定综合含税单价及定额计价二种方式。同时合同中对工程承包的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的计��、付款进度均作了约定。该合同附件约定合同中的钢材采用甲供昆仑公司供应。合同签订后,江建公司依约进场施工。2013年4月10日,江建公司将已完工程交付昆仑公司,昆仑公司在未验收的情况下使用至今。另外江建公司还承建了昆仑公司厂区的消防泵房工程、消防泵房变电所工程及其他变更签证工程。工程均已在2013年4月20日之前交给昆仑公司,昆仑公司在未验收的情况下使用至今。在诉讼当中,双方对工程量及造价存在争议。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新疆诚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所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新疆诚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两份,其中诚成造价(2016)1216《关于昆仑钢铁公司蓄水池增减、电缆隧道等工程造价复核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江苏江建公司申请鉴定的蓄水池增减、电缆隧道等8项工程造价明细:1、蓄水池顶防腐沥青减少工程-280000.52元;2、蓄水池导流墙减少工程-669518.22元;3、蓄水池垫层增加200mm厚工程377756.75元;4、消防泵房工程817820.16元;5、消防泵房变电所工程348915.38元;6、电缆隧道工程(不含商砼、钢筋);7、电缆过路隧道工程(不含商砼、钢筋)838755.92元;8、变更签证工程229549.5元。(二)特别说明:昆仑公司认为蓄水池是包干固定价合同,因江建公司施工组织技术、措施、设备不到位造成降水不力,致使地基有淤泥。影响地基承载力造成砼垫层要增加200㎜厚度,该变化增加的费用应由江建公司自己承担,鉴定单位将该内容造价在表中列示,是否支付给江建公司由庭审裁决。电缆隧道电缆过路隧道中商砼双方同意均为甲供料。钢材按合同约定为甲供料。钢材按定额数量信息价含税的价款为510676.12×1.0341=528090元。如钢材不是甲供料,��鉴定结论表中第6、7条价款加上528090元。措施筋(马凳筋和稳定筋)问题,昆仑钢铁公司认为蓄水池是包干固定价合同,措施筋是辅助材料费包含在包干价款中,施工方应按图纸完成,没有设计变更不另追加工程价款。这是一种法律关系问题。鉴定单位单独鉴定措施筋价款为200549元,如庭审裁决措施筋价款应支付给江建公司,则鉴定结论表中第8条价款应加上200549元。对异议有关问题的回复,江建公司提出问题,电缆隧道及过路隧道遗漏39米800×1200预制盖板的制作及吊装费,遗漏570米1600×1600预制盖板的制作费。回复:没有遗漏39米预盖板的制作及吊装费,该造价包含在造价书预算表序号第25-28条目中。没有遗漏570米1600×1600预制盖板的制作费,资料显示570米预制盖板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江苏江建公司没有制作。江建公司提出问题:2万立方米蓄水池工程施工合同明确:如增加或减少工程造价在30万以内,按增加或减少的工程造价(不含主材费)下浮20%;如增加或减少工程造价在30万-60万以内,按增加或减少的工程造价(不含主材费)下浮15%。回复:浮动条款与合同其他条款以及证据材料紧密相关,超出鉴定人员判断范畴。为庭审参考,鉴定单位列示蓄水池相关项目主材价款和扣除主材后的造价。是否执行合同浮动比例按庭审裁决。1、蓄水池顶防腐沥青减少工程-280000.52元,主材金额(含税)-17419.68元,扣主材后造价-262580.84元;2、蓄水池导流墙减少工程-669518.22元,主材金额(含税)-272787元,扣主材后造价-396730.33元;3、蓄水池垫层增加200mm厚工程377756.75元,主材金额307752.36元,扣主材后造价70004.39元;4、措施筋造价(马凳筋、稳定筋)200549.06元,主材金额(含税)101920.98元,扣主材后造价98628.08元。”其中诚成造价(2016)1215《关于昆仑钢铁公司蓄水池未完工程、砼排水管道工程造价复核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复核造价鉴定结论,(一)昆仑公司申请鉴定的蓄水池未完工程、砼排水管道工程等4项工程造价:1、西北方位水池尺寸短少工程造价13019.59元;2、四个闸阀井未做减少工程造价193485.02元;3、蓄水池盖板上覆土1000㎜厚未做减少造价144385.02元;4、厂区四标段砼排水管工程造价918050元。(二)砼排水管道工程未完内容造价为261332元。该未完项目造价双方有异议。申请方没有提供未完项目的资料。该项目已包含在鉴定结论4项造价中。异议内容造价单独列示,是否从江建公司造价款项中扣减,由庭审裁决。二、对异议有关问题的回复(一)江建公司提出问题,蓄水池4个闸阀井和盖板上1000㎜厚土这两项工程不在合同承包范围内。回复:鉴定单位出具工程价款的鉴定意见。这两项工程是否在合同承包范围内按庭审裁决。(二)江建公司提出2万立方米蓄水池工程施工合同明确:如增加或减少工程造价在30万元以内,按增加或减少的工程造价(不含主材费)下浮20%;如增加或减少的工程造价在30-60万以内,按增加或减少的工程造价(不含主材费)下浮15%。回复:浮动条款与合同其他条款以及证据材料紧密相关,超出鉴定人员判断范畴。为庭审参考,鉴定单位列示蓄水池相关项目主材价款和扣除主材后的造价。是否执行合同浮动比例按庭审裁决。1、西北方位水池尺寸短少工程造价13019.59元,主材金额(含税)9172.78元,扣主材后造价3846.81元;2、四个闸阀井未做减少工程造价193485.02元,主材金额(含税)106799.87元,扣主材后造价86685.15元;3、蓄水池盖板上覆土1000㎜厚未做减少造价144385.02元,主材金额(含税)0.00元,扣主材后造价144349.55元。���原告江建公司因鉴定支出鉴定费用100000元。昆仑公司对上述两份鉴定结论提出异议。2017年1月13日,新疆诚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的调整函两份,其中对诚成造价(2016)1216鉴定意见中第8条“变更签证工程”结论为229549.50元,调整为188791.07元;对诚成造价(2016)1215鉴定意见中第3条“蓄水池盖板上覆土1000㎜厚未做减少造价”结论为144349.55元,调整为168985.36元。昆仑公司至今已支付江建公司工程款15233431.93元。其中包含昆仑公司扣除的水电费8933684.86元,昆仑公司代扣江建公司钢材款4055337.07元(其中包含电缆隧道工程、电缆过路隧道工程的钢材528090元),昆仑公司代扣江建公司混凝土款2244410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工程造价复核鉴定意见书两份及调整函两份、现场签证单五份及双方���事人的陈述。一审法院认为,昆仑公司与江建公司之间签订的《新疆昆仑钢铁有限公司项目2万立方米蓄水池工程施工合同》及《300万吨钢厂一期项目厂区综合管网IV标段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江建公司已将所施工的工程于2013年4月20日交付给昆仑公司使用至今,昆仑公司应依约向江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关于江建公司的总工程款应为多少。其中2万立方米蓄水池工程,双方合同中约定为固定价16000000元,根据诚成造价(2016)1216《关于昆仑钢铁公司蓄水池增减、电缆隧道等工程造价复核鉴定意见书》及调整函和诚成造价(2016)1215《关于昆仑钢铁公司蓄水池未完工程、砼排水管道工程造价复核鉴定意见书》及调整函,该工程增加和减少部分:1、蓄水池顶防腐沥青减少工程280000.52元;2、蓄水池导流墙减少工程669518.22元;3、蓄水池垫层增加200mm厚工程377756.75元;4、措施筋造价(马凳筋、稳定筋)200549.06元;5、西北方位水池尺寸短少工程造价13019.59元;6、四个闸阀井未做减少工程造价193485.02元;7、蓄水池盖板上覆土1000㎜厚未做减少造价168985.36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新疆昆仑钢铁有限公司项目2万立方米蓄水池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一)款第(2)项调整部分计算方式:如增加或减少工程造价在30万元以内,按增加或减少工程造价(不含主材费)下浮20%;如增加或减少工程造价在30-60万元以内,按增加或减少的工程造价(不含主材费)下浮15%。同时根据新疆诚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复核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蓄水池相关项目主材价款和扣除主材后的造价表得出:2万立方蓄水池增加和减少工程款应为:1、蓄水池顶防腐沥��减少工程227484元(280000.52元-262580.84元×20%);2、蓄水池导流墙减少工程610008.67元(669518.22元-396730.33元×15%);3、蓄水池垫层增加200厚工程363755.87元(377756.75元-70004.39元×20%);4、措施筋造价(马凳筋、稳定筋)180823元(200549.06元-98628.08元×20%);5、西北方位水池尺寸短少工程造价12250.29元(13019.59元-3846.81元×20%);6、四个闸阀井未做减少工程造价176147.99元(193485.02元-86685.15元×20%);7、蓄水池盖板上覆土1000㎜厚未做减少造价168985.36元。综上江建公司该工程造价为15349702.6元(16000000元-227484元-610008.67元+363755.87元+180823元-12250.29元-176147.99元-168985.36元)。昆仑公司提出措施筋已包括在江建公司所签合同的1600万元的固定价中,但有变更签证证实为新增工程施工,故对昆仑公司的此主张,不予采纳。昆仑公司与江建公司对诚成造价(2016���1216号工程造价复核鉴定意见书中消防泵房工程817820.16元、消防泵房变电所工程348915.38元、电缆隧道工程(不含商砼、钢筋)和电缆过路隧道工程(不含商砼、钢筋)838755.92元均无异议,予以认可。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电缆隧道工程和电缆过路隧道工程施工所用的钢材按照由昆仑公司供应,江建公司只提供劳务。在施工中,昆仑公司供应了钢材,其款已计入总付款额中。根据诚成造价(2016)1216号工程造价复核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该工程中钢材价款应为528090元,故认为此款应从昆仑公司总付款额中扣除。根据诚成造价(2016)1215《关于昆仑钢铁公司蓄水池未完工程、砼排水管道工程造价复核鉴定意见书》,江建公司施工的厂区四标段砼排水管工程造价为918050元,予以认可。昆仑公司提出该工程中部分工程江建公司未做,是由他人施工的,应扣除工程款261332元,但在庭审时昆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由他人施工。对昆仑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变更签证工程188791.07元,有诚成造价(2016)1216号工程造价复核鉴定意见书及调整函为证,予以认可。综上,昆仑公司应付江建公司工程款为18462035.13元(15349702.6元+817820.16元+348915.38元+838755.92元+188791.07元+918050元)。昆仑公司已向江建公司付款15233431.93元(含电缆隧道工程和电缆过路隧道工程扣除的钢材款528090元)。现昆仑公司仍应支付江建公司工程款3756693.2元[18462035.13元-(15233431.93元-528090元)]。故对江建公司要求昆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江建公司要求昆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57448.23元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昆仑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江建公司所施工的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昆仑公��擅自使用,应以江建公司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即2013年4月20日为竣工日期。《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该院从工程交付之日开始计算昆仑公司应当支付的逾期利息。但江建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数额有误,2013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两年质保期期间的质保金923101.75元(18462035.13元×5%)应不计算利息。江建公司的利息应为737048.04元[(3756693.2元-18462035.13元×5%)×6.15%÷12个月×43个月+18462035.13元×2%×6.15%÷12个月×31个月+18462035.13元×3%×6.15%÷12个月×19个月],利息计至2017年2月20日。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昆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江建公司工程款3756693.2元;二、昆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江建公司逾期付款利息737048.04元;三、驳回江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768元、鉴定费100000元,合计140768元,江建公司负担70384元,昆仑公司负担70384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2012年7月21日,因江建公司施工的2万立方米蓄水池工程,基底在水位以下,且基底开挖面积达7000多平方米,降水难度大等原因,向昆仑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一份,提出工程存在“开挖后基坑底部表面仍有一定量的渗水,基底面层(因含水量大)土质非常松软,承载力差”等问题,建议将垫层厚度由设计垫层100㎜改为300㎜,以保证满足施工要求,并增加相应费用。昆仑公司加盖公章其工作人员杨吓贵及王德会签字同意江建公司的意见。2012年7月30日,由建设单位昆仑公司、施工单位江建公司与设计单位中钢集团工程设计研究院对2万立方米蓄水池工程图纸进行了会审,三方确认“图纸中的导流墙取消后,分为四个独立的小水池,采用架设方式为1.2*2.0间距架设中层和顶层钢筋,马登间并设置稳定拉筋,钢筋连接方式水平面为35倍d;b竖向钢筋为螺旋连���”。并出具《图纸会审记录》。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定力。本案中,昆仑公司与江建公司签订的《新疆昆仑钢铁有限公司项目2万立方米蓄水池工程施工合同》及《300万吨钢厂一期项目厂区综合管网IV标段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新疆昆仑钢铁有限公司项目2万立方米蓄水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四个闸阀井及蓄水池盖板上覆土1000mm厚属于合同约定的江建公司的施工范围,但江建公司并没有施工,故一审法院依据新疆诚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予以扣减工程造价193485.02元及168985.36元并无不当,故��诉人江建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少认定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昆仑公司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本院分析如下:关于上诉人昆仑公司主张的“一审法院增加施工方池底垫层砼200㎜厚工程造价363755.87元与客观事实相违背”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新疆昆仑钢铁有限公司项目2万立方米蓄水池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对合同价款明确约定为:“调整部分内容经甲方签字盖章确认的设计变更单、现场签证单等作为工程结算依据”,2012年7月21日江建公司给昆仑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函》,上诉人昆仑公司明确同意将垫层厚度由设计垫层100㎜改为300㎜,并增加相应费用,故上诉人昆仑公司的此上诉理由,有违案件事实及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昆仑公司主张的“一审法院增加措施筋、马登筋���钢筋180823元错误,这部分属1600万元固定包干价,不是新增工程”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新疆昆仑钢铁有限公司项目2万立方米蓄水池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二条对工程承包范围及方式约定为:“承包范围:20000立方蓄水池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含工程降水、土方开挖、外运、回填)、安装等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工程”,而上诉人昆仑公司提供的图纸中并不含马登筋的制作与施工。2012年7月30日经设计单位、昆仑公司和江建公司共同出具的《图纸会审记录》中表明,此部分属于新增工程,并不包含在1600万元固定包干价中,故上诉人昆仑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昆仑公司主张的“2遍沥青单价43.41元/㎡,应扣减289540元;红砖0.6元/块,一审按照0.28元/块计价,少扣减192205元”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首��,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和我国现有的会计审计规范,对新增加的工程造价采用可调差价方式结算;其次,《新疆昆仑钢铁有限公司项目2万立方米蓄水池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一)(2)条约定:调整部分的单价采用的是《新疆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乌鲁木齐地区估计表(2010)》执行,而一审法院委托的新疆诚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时,采用了估计表中的价格。故上诉人昆仑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昆仑公司主张的“钢筋减少11%相应费用,一审未减”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新疆诚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的鉴定意见确定该项短少工程造价为13019.59元,且一审判决已将西北方水池底板钢筋减少工程造价12250.29元(13019.59元-3846.81元×20%)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上诉人昆仑公司的��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昆仑公司主张的“一审法院按照20%,15%浮动比例直接增加或扣减2万立方米蓄水池7项工程款严重错误”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新疆昆仑钢铁有限公司项目2万立方米蓄水池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增加或减少的工程造价按数额分别下浮20%或15%,且具体数额经新疆诚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故上诉人昆仑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昆仑公司主张的“厂区四标段砼排水管道,系由他人施工,江建公司并未施工,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款918050元错误”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新疆昆仑钢铁有限公司项目2万立方米蓄水池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此部分属于江建公司施工范围,而该合同并未变更和解除,且上诉��昆仑公司并不能举证证明该部分工程系他人施工完成,故上诉人昆仑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并于上诉人昆仑公司主张的“江建公司谎报工程造价,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当依法扣除江建公司违约金1023720元”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由于涉案工程的造价在合同范围内的按合同约定计算,超出合同范围以及变更部分的造价按约定的方式由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且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建设方和施工方对工程造价持不同意见属常见现象,故上诉人昆仑公司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昆仑公司主张的“一审法院计算利息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工程于2013年4月20日竣工交付,一审法院以建设工程实际交付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故上诉人昆仑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江建公司与上诉人昆仑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618元,邮寄送达费197.60元,合计7815.6元,由上诉人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新疆昆仑钢铁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2749元,由上诉人新疆昆仑钢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群审判员 刘新建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秀芹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