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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01民初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昌吉市永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董鲁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吉市永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董鲁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1民初918号原告:昌吉市永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七校旁边宏伟房产(76区4丘53栋5-9号)。法定代表人:郭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新疆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鲁刚,男,汉族,1978年7月3日出生,住昌吉市。原告昌吉市永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董鲁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吉市永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到庭,被告董鲁刚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货款312904元,利息86596元(从2012年7月15日至2017年1月15日,共计54个月,月利率5.125‰)。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水泥买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原告供货完毕后��被告支付货款。2012年7月14日,原被告对账,且被告签字欠原告水泥款512904元。期间被告向原告出具转账支票一张,因账户余额不足退票。后被告陆续支付现金2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12904元,拖延至今不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董鲁刚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举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收货清单一份,拟证实2012年7月14日,原、被告对账,且被告签字确认合计欠付原告水泥款512904元。证据二、证明一份、转账支票一份、退票申请书一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出具转账支票一张,原告承兑时,因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被告董鲁刚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2012年7月14日,原告出具清单,清单上载明:董鲁刚,截止到7月12日,共青团复合40T×365元=14600元,乌市复合406T×340元=138040元,伊犁天山233T×375元=87375元,普硅40T×450元=40500元,加上6月11号以前水泥款232289元,共计512904元,被告在清单上载明:收到以上货单原始票据,并签名确认。另查,2012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支票一张,票面金额40万元,原告向被告出具证明,在该证明上同时注明前期发货原始票据已全由董鲁刚收回,被告在证明上签字确认。之后,因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被银行拒绝支付。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2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原告与被告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出卖人将货物交付给了买受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的结算方式是原告将货物的原始凭据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付款,据此,被告在原告载明货款数额为512904元的清单上签名,并注明:收到以上货单原始票据,可以认定被告欠付货款的数额为512904元,现原告认可被告已付200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12904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86596元(从2012年7月15日至2017年1月15日,共计54个月,月利率5.125‰),实际是被告逾期付款产生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原、被告对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未作约定,应按照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现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5.125‰标准计算,即原告的损失为86596元【312904元×5.125‰×54个月(2012年7月15日至2017年1月15日)】,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鲁刚向原告昌吉市永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312904元;二、被告董鲁刚向原告昌吉市永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86596元。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人,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72元,由被告董鲁刚负担7236元,由原告昌吉市永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6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由原、被告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承担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天红审 判 员  刘 燕人民陪审员  朱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小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