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民特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浙江丞顺建设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七都城市新区管理委员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丞顺建设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七都城市新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民特83号申请人:浙江丞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平瑞路210号。法定代表人:程如其,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巴洪臣,系该公司项目经理。被申请人:温州市鹿城七都城市新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七都街道老涂南路2-3号。法定代表人:叶恒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立赶,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芳,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浙江丞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丞顺公司)与被申请人温州市鹿城七都城市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七都管委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丞顺公司请求事项:依法撤销温州仲裁委员会(2016)温仲裁字第649号裁决。事实与理由:温州仲裁委员会(2016)温仲裁字第649号裁决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第3项和第5项规定的情形,依法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1.在仲裁阶段丞顺公司答辩的六项理由在仲裁裁决书中均没有列明,这属于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2.仲裁庭组成人员均应是懂工程专业的,但本案仲裁庭组成人员只有一个是懂工程的,这属于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七都管委会称,1.申请人认为是其答辩六项内容没有列入仲裁裁决书,属于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但仲裁裁决书对申请人答辩内容事项已经进行了分析,裁决书对答辩理由没有列明也不属于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情形。答辩意见不属于证据且仲裁庭没有列入其仲裁阶段的答辩内容不属于七都管委会隐瞒证据。2.仲裁法第13条已经规定仲裁员的条件,仲裁员是否懂工程这块不是仲裁庭组成违法的理由,因双方对仲裁庭的选定是共同委托或由仲裁庭指定,当时双方没有对仲裁庭的选定进行共同委托所以由仲裁庭指定的也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仲裁庭组成并没有程序违法。经审查查明:2017年4月28日,温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温仲裁字第649号裁决:(一)丞顺公司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七都管委会支付工期延误的违约金72161元。(二)丞顺公司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七都管委会支付未达文明标准化工地的违约金27428.50元。(三)本案仲裁费用4534元,由丞顺公司负担。因本案仲裁费用已由七都管委会预交,丞顺公司在支付上述第(一)、(二)项时,一并向七都管委会支付应由其负担的仲裁费用4534元。若丞顺公司未按本裁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作出裁决的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丞顺公司提出仲裁庭组成的部分人员不具备工程专业知识属于仲裁庭组成违反法定程序,该理由缺乏依据,不予采纳。丞顺公司在仲裁阶段作出的答辩意见不属于七都管委会持有的证据,该意见即使没有在仲裁裁决中列明,也不属于七都管委会隐瞒证据,故丞顺公司关于七都管委会隐瞒证据的理由同样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浙江丞顺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浙江丞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刘伟达审判员 吴跃玲审判员 郑文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戚彬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