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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03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邹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刑初373号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刑诉(2017)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1月25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邹某某驾驶川D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德阳市旌阳区一环路孝感红伏村路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92.9mg/100ml。后将其带至德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所送“邹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17.1mg/100ml。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公诉机关当庭出具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5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邹某某驾驶川D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德阳市旌阳区一环路孝感红伏村路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交警现场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其进行检测,结果为:92.9mg/100ml。随后于当日22时25分将其带至德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所送“邹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17.1mg/100ml。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户籍信息、被告人无前科的查询记录、侦查机关出具的挡获经过、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邹某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证人唐某某证言、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结合全案案情和被告人邹某某认罪态度,其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邹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韩 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助理  杨晓禾书 记 员  覃 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