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2民初2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雪、廖云、廖元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雪,廖云,廖元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民初2119号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城南镇景阳路155号。法定代表人:柏洪强,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小平,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桥支行副行长。被告:张雪,女,生于1974年7月,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被告:廖云,男,生于1975年1月,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被告:廖元礼,男,生于1947年3月,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雪、廖云、廖元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雪、廖云、廖元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雪、廖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被告廖元礼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雪、廖云于2016年1月5日在营山农商银行小桥支行贷款15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1月5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单位多次找被告催收,被告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雪未作答辩。被告廖云未作答辩。被告廖元礼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真实合法,足以印证原告所述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张雪于2016年1月5日在原告单位申请借款150000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借款期限至2017年1月4日,约定月利率6.887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到期后,被告于2017年7月25日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仅支付利息21407.97元,下欠贷款本金100000元及部分利息。被告在原告处贷该笔款时,被告廖云与被告张雪系夫妻关系,但被告廖云与被告张雪于2017年3月14日在营山县人民法院诉讼离婚。被告廖元礼于2013年1月13日与原告单位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廖元礼愿意为债务人张雪在2013年1月13日至2018年1月12日期间在原告单位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位于营山县朗池镇大南街6层2号的住房一套(营房权证营字第000700**号),被告廖元礼亲笔在抵押合同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1月21日,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管局川银监复(2015)27号《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管局关于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中明确,“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张雪于2016年1月5日在原告单位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150000元,2017年7月25日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的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借据合法有效,被告张雪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在被告张雪贷该笔款时,被告廖云与被告张雪系夫妻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雪、廖云返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已付利息21407.97元应从中予以扣减。被告廖元礼自愿为被告张雪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廖元礼以抵押物的财产价值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雪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本金为150000元的部分,利息从2016年1月5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7年7月25日止;本金为100000元的部分,利息从2017年7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满之日或本判决履行期满前本金还清之日止,已付利息21407.97元应从中予以扣减);二、被告廖元礼以其提供的抵押物(位于营山县朗池镇大南街6层2号的住房一套,房产证编号为营房权证营字第000700**号)的价值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张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雄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黄友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