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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83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于红立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红立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83刑初30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红立,男,汉族,1980年1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2016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尚志市看守所。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尚检刑诉(2017)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红立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红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于红立携带斧子来到黑龙江省尚志市元宝镇元宝村万发超市盗窃智能收款机一台(价值人民币511元),后被业主被害人阙某(男,55岁)发现,阙某在追赶过程中,二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于红立将阙某面部打伤。经鉴定,阙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经侦查,被告人于红立于2017年4月14日被公安机关在延寿县延寿镇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红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盗窃他人财物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于红立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法庭对于红立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于红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辩称其只是想要摆脱阙某,其行为属于盗窃。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初,被告人于红立因黑龙江省尚志市元宝镇元宝村村民阙某向其母刘某琴索取欠款而心存不满。同年4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于红立携带斧子来到尚志市元宝镇元宝村阙某经营和居住的万发平价超市,欲以砸毁窗户方式报复阙某。于红立发现万发平价超市旁侧万发牙所的房门没有上琐,便产生进入万发超市盗窃之念。于红立从该牙所进入超市后,先将超市内几条香烟叠放在室内火炕上准备带走,随后又抱起超市收银台上的一台浩顺牌T71-50型智能收款机(价值人民币511元)欲转移至室外,因途中惊动阙某而逃离现场。阙某即刻尾随追赶至室外。于红立见阙某追赶上后,扔下收款机从腰间亮出携带的斧子相威胁,阙某从于红立手中夺下斧子后击打于红立。于红立为摆脱阙某与其厮打,至阙某双眼钝挫伤,多发软组织损伤,阙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于红立摆脱阙某后逃回延寿县延寿镇,公安机关于2017年4月14日在延寿县延寿镇将于红立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于红立的户籍证明:被告人于红立的身份事项与起诉书所列一致。2、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案发后阙某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7年4月14日8时许在延寿县延寿镇于红立居住处将于红立抓获。3、证人肖某的证言:2016年7月份,与其同居的刘风琴去巴彦县老家回来后,把她的儿子于红立领回来了,于红立在元宝镇住过一段时间。4、证人王某的证言:于红立是2016年11月16日到其经营的修配厂打工的,他说他家是尚志市元宝镇的。2017年4月13日早晨,于红立打电话说家里有急事要把账算一下。后来其听工人说于红立来时脸上有伤,其与于红立通电话时他说脸上的伤是骑摩托车摔的。5、证人邸某的证言:其与于红立在一个汽车修配厂打工。2017年4月13日,于红立来修配厂和老板结账说要请假出门。6、证人李某的证言:2017年4月10日,其向一名30多岁的男子卖过一台二手摩托车,三天后来买车的这个人又把这台摩托车卖回来了,其给了他一百二十块钱。7、被害人阙某的陈述:2017年4月13日凌晨1点多钟,其在其经营的万发平价超市店里睡觉时,听见超市里有脚步声,其打开灯后发现店里有一个人,这个人被发现后就往外跑,其就随后追了出去。其在老世纪兴幼儿园道口处追上这个人并抓住他的肩膀,这个人打了其眼睛几拳。其抓住这个男子不让他走,这个男子拽出他随身携带的斧子要砍其但没有砍,其夺下他手里的斧子,这名男子就跑了。其追了一段后没追上,然后回到家里就打电话报案了。这个人在其超市内把几条烟放在炕上准备偷走,其超市的一个收钱的钱匣子被他拿到幼儿园的道口扔在那了。其与这名男子撕扯时右眼被他打冲血了,前胸和胳膊被他抓出了几条血印子。在两个月前,同村的肖某向其借了1000元钱说给他后老伴儿子用,老肖在20多天前对其说他不跟后老伴过了,让其去找他后老伴把钱要回来,后来其找到老肖的后老伴把钱要回来了。可能是老肖的后老伴的儿子对其要钱有想法,所以他才到其家中盗窃的。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提取痕迹、物证记录:2017年4月13日6时35分,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证实案发第一现场位于尚志市元宝镇通达路万发平价超市内,该超市南临万发牙所,牙所与万发平价超市相通,由此可进入万发平价超市。超市内一桌子上有翻动痕迹,超市火炕上有几条叠放的香烟,还有一部灰白色收款机,距北墙28厘米处有一把长40厘米、宽8厘米的斧子。第二现场位于尚志市元宝镇新建路胡同内,现场留有黑色手电筒一个。公安机关提取黑色手电筒、斧子各一个,并自上述物品上提取DNA检材样本。9、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庭科学DNA鉴定书:送检的自黑色手电筒、斧子上提取STR分型与于红立的STR分型相同。10、尚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及照片:阙某双眼钝挫伤,双眼玻璃体混浊,多发软组织损伤,其损伤构成轻微伤。11、尚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浩顺牌T71-50型智能收款机的价值为511元。12、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2006)勃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七台河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于红立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6月29日刑满释放。13、被告人于红立的供述:2017年3月上旬,我因为着急用钱,我母亲就让我继父肖某在元宝镇的阙某那借了1000元钱。2017年4月11日晚上,我母亲给我打电话说阙某找她要钱了,阙某要钱时鼻子不是鼻子脸不是脸的,我听完后就很生气。第二天晚上我下班后喝了将近一斤白酒,到了晚上11点多钟时,我想起阙某向我母亲要钱时太度不好,说了一些不该说的赃话,我越想越生气,我就拿着斧子和手电骑着摩托车从延寿镇出来直奔尚志市元宝镇。大约一个小时左右我到达元宝镇街里,我把摩托车停在道北面一个垃圾堆附近,然后往南胡同里走了大约100多米到了阙某开的万发超市门前。我找阙某的目的是想要教训一下他,我开始想把他家的窗户玻璃砸了,替我母亲出口气。我在紧挨着超市的牙所门前用手轻轻一推门,牙所门没有上锁,我就临时起意想要进去偷点东西。我进入牙所拐到左侧的超市里面,我在超市里拿了几条香烟放炕上准备拿走,我又在收银台上拿了一个收款机。在我拿着收款机往外走时,我裤腰别的斧子碰到玻璃上发出的响声惊动了阙某,他喊了一声并开始追我。我从牙所出来后往来时的路跑,大约跑了二三百米时跑不动了,阙某就追上来了。我把收款机扔到地上,我从腰间拿下斧子,阙某过来从我手里抢下斧子,然后他用斧子打我头部两下,我就跟他撕扒,我推开阙某后就又跑了。阙某在后面追了一会后就不追我了,我找到摩托车后就骑车回了延寿镇我租的住处。本院认为,被告人于红立入户实施盗窃,为抗拒抓捕以凶器相威胁,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红立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于红立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于红立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红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个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21年4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文宽人民陪审员  李海玉人民陪审员  冯丽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