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3民初5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5338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玉凤、李静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玉凤,李静,杨风林,李继安,刘凯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5338号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北京东路21号。法定代表人:巩大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杨,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该公司员工。被告:刘玉凤,女,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李静,男,196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杨风林,男,196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李继安,男,195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刘凯林,男,196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阳农商行)诉被告刘玉凤、李静、杨风林、李继安、刘凯林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春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凤、李静、杨风林、李继安、刘凯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玉凤、李静归还借款本金1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5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按照年利率13.095%计算;从2016年6月1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9.6425%计算)。2、被告杨风林、李继安、刘凯林对被告刘玉凤、李静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9日,被告刘玉凤、李静经被告杨风林、李继安、刘凯林担保向我行借款115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3.095%,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10日,逾期还款年利率为19.642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刘玉凤、李静、杨风林、李继安、刘凯林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泗阳农商行为证明自己的观点向本院提供了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送达地址确认书,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9日,原告泗阳农商行爱园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刘玉凤作为借款人、被告李静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杨风林、李继安、刘凯林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泗阳农商行借款115000元给刘玉凤,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3.095%,还款方式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每个保证人均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含展期到期)后二年,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泗阳农商行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115000元汇入被告刘玉凤账号为62×××51的银行卡中。借款出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泗阳农商行根据被告刘玉凤的申请,借给其以及被告李静115000元,被告杨风林、李继安、刘凯林自愿为被告借款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泗阳农商行将115000元汇至被告指定的账户内之后,即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被告刘玉凤、李静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当其逾期不还款时,被告杨风林、李继安、刘凯林作为其借款保证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泗阳农商行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凤、李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5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按照年利率13.095%计算,从2016年6月1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9.6425%计算);二、被告杨风林、李继安、刘凯林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刘玉凤、李静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玉凤、李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刘玉凤、李静、杨风林、李继安、刘凯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代理审判员 王春雪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朱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