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6执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吴启风、但联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启风,但联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826执440号申请执行人:吴启风,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兰霞,女1986年8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系申请执行人之妻。被执行人:但联舟,男,199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申请执行人吴启风与被执行人但联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但联舟应支付473780.1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4000元,执行费7067元。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但联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既未申报财产,亦未履行法定义务。本院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但联舟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但联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但联舟因交通肇事现在监狱服刑。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但联舟不履行应尽义务,本院依法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财产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但联舟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正在监狱服刑,本案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海林审判员 罗保国审判员 黄长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黄星火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