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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0民初6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蔡国伟与马敏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国伟,马敏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6952号原告:蔡国伟,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宣春华,男,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马敏慧,男,198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原告蔡国伟(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马敏慧(以下简称原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宣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16年11月4日,被告因急需用钱特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朱佳豪为被告的借款80000元做了担保人,还约定如借款等事宜发生争议纠纷到余杭区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及朱佳豪在借条的签名与书写的身份证号码上都按了各自的手印。但之后,原告虽经催讨,但被告仍然不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6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在收到本院的应诉材料后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反映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能够证实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在出具借条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敏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蔡国伟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马敏慧负担。原告蔡国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马敏慧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仕人民陪审员  沈孝泉人民陪审员  郑筱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沈 方?PAGE*ArabicDash?-2-??PAGE*ArabicDash?-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