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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81民初1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汪洪兴与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洪兴,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81民初1445号原告:汪洪兴,男,生于1972年6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九里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英,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法定代表人:张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远鹏,公司职工。原告汪洪兴与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原告汪洪兴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汪洪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汪洪兴撤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汪洪兴负担。审判员 王 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雨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