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3民初2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刘晓静、东莞市华粤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柳承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刘晓静,东莞市华粤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柳承华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3民初2610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区综合服务区办公楼D座三层301-01室。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彬,系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黎,系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晓静,女,198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被告:东莞市华粤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92号中环财富广场1313A。被告:柳承华,男,197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铜山县。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融资租赁公司)与被告刘晓静、东莞市华粤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柳承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融资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静、东莞市华粤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柳承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联融资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晓静向原告支付截至2016年9月30日已到期未还租金451221.26元,留购款2000元及违约金45792元,合计499013.26元;2、确认S200/200型中联牌施工升降机2台(设备编号:SC01200XXX、SC01200XXX)所有权归原告(刘晓静未向原告支付完全部应付款项前);3、判令刘晓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等原告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4、判令东莞市华粤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柳承华对刘晓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23日中联融资租赁公司与刘晓静签订了CNTJ-RZ/QZ2012GD0000XXXX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合同约定中联融资租赁公司向刘晓静出租S200/200型中联牌施工升降机2台(编号:SC01200XXX、SC01200XXX),刘晓静向中联融资租赁公司支付完全部租金及每台10**元留购款后,刘晓静取得租赁设备的所有权。中联融资租赁公司按照约定向刘晓静交付了租赁设备,但被告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6年9月30日止,刘晓静已拖欠中联融资租赁公司已到期未还租金451221.26元,留购款2000元及违约金45792元,合计499013.26元。刘晓静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约定,中联融资租赁公司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取回租赁物,收取已到期租金、留购款、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因此,原告依照上述约定,要求刘晓静支付已到期未还租金451221.26元、留购款2000元及违约金45792元。合计499013.26元。东莞市华粤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中联融资租赁公司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柳承华自愿为刘晓静的上述债务进行担保,东莞市华粤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柳承华对此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中联融资租赁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中联融资租赁公司与刘晓静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确立。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2、产品买卖合同一份,欲证明中联融资租赁公司为履行与刘晓静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义务,购买租赁设备的事实;3、租赁物件签收单一份,欲证明刘晓静已经实际收到租赁物,合同进入实质履行阶段;4、首期款明细表一份,欲证明刘晓静按约定应向中联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的首期款金额及其明细;5、租赁支付表一份,欲证明原中联融资租赁公司与刘晓静对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方式、金额进行了明确约定;6、欠款明细表一份,欲证明刘晓静拖欠中联融资租赁公司租金、罚息等款项数额,存在违约的事实;7、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一份,欲证明东莞市华粤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对刘晓静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8、还款承诺书一份,欲证明中联融资租赁公司向刘晓静催要欠款及刘晓静同意变更管辖法院的事实。证明柳承华应对刘晓静的债务向中联融资租赁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刘晓静、东莞市华粤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柳承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庭审,中联融资租赁公司的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中联融资租赁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刘晓静、东莞市华粤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柳承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中联融资租赁公司的当庭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3日,中联融资租赁公司与刘晓静签订了CNTJ-RZ/QZ2012GD0000XXXX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合同约定中联融资租赁公司向刘晓静出租S200/200型中联牌施工升降机2台(编号:SC01200XXX、SC01200XXX),租期36期,租期于2015年4月10日全部到期。刘晓静每月向中联融资租赁公司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首期款、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出租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承租人收取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8%的违约金,同时可以追索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联融资租赁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刘晓静交付了租赁物,刘晓静也进行了签收。截至2016年9月30日,刘晓静应向中联融资租赁公司支付已到期未还租451221.26元、留购款2000元及违约金45792元,合计499013.26元。经中联融资租赁公司催收,刘晓静仍未支付,故中联融资租赁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东莞市华粤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中联融资租赁公司签订了一份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柳承华自愿为刘晓静融资租赁设备所欠中联融资租赁公司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均尚在保证期间内。本院认为:中联融资租赁公司与刘晓静签订了CNTJ-RZ/QZ2012GD0000XXXX号《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签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联融资租赁公司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刘晓静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的支付租金,已严重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故对中联融资租赁公司请求:1、判令刘晓静向原告支付截至2016年9月30日已到期未还租金451221.26元,留购款2000元及违约金45792元,合计499013.26元;2、确认S200/200型中联牌施工升降机2台(设备编号:SC01200XXX、SC01200XXX)所有权归原告(刘晓静未向原告支付完全部应付款项前);本院予以支持。对中联融资租赁公司要求刘晓静承担因实现债权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的诉请,因中联融资租赁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东莞市华粤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柳承华自愿为刘晓静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中联融资租赁公司请求东莞市华粤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柳承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刘晓静、东莞市华粤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柳承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晓静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9月30日已到期未付租金451221.26元、留购款2000元及违约金45792元,合计499013.26元;二、确认S200/200型中联牌施工升降机2台(设备编号:SC01200XXX、SC01200XXX)所有权归(刘晓静未向原告支付全部应付款项前)归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三、东莞市华粤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柳承华对刘晓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东莞市华粤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柳承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晓静追偿;四、驳回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52元,由被告刘晓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熊爱武审 判 员 戴大志人民陪审员 郭朝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凌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