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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6民初1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魏连兵与郑州航天面粉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连兵,郑州航天面粉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6民初1195号原告:魏连兵,男,197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利霞,女,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妻。被告:郑州航天面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济民。原告魏连兵诉被告郑州航天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面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连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航天面粉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连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归还原告小麦1377斤或等价损失;2、被告负担本次案件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魏连兵明确其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损失的计算方式是余下的小麦斤数乘以小麦现在的市场价格,小麦斤数以法院实际查询为准。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因家中拆迁,数次搬家,粮食无处存放,故将家中现有麦子890斤存入郑州航天面粉有限公司,首次办卡卡号01×××87.当时面粉厂将原告存入的麦子扣除各项费用后折成面粉,每次取面以卡为证,第二年,收麦后原告又存入一次,有1200斤,两次存麦共计2090斤,以后原告取面、挂面等数次,剩余1377斤麦子。从2016年5月23日,被告在其公司大门贴出通知称因企业改制,无法正常生产,给群众生活造成影响等字样后大门紧锁,原告无法取面,严重影响原告家庭正常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航天面粉公司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魏连兵开始将收获的小麦存放于航天面粉公司,并由航天面粉公司向其发放编号为01×××87的“存粮卡”一份,记录小麦存取情况,领取时由航天面粉公司将小麦折算成面粉向其发放。本院调取了航天面粉公司电脑数据信息,确认上述编号为01×××87的“存粮卡”中麦子余额为1377斤。另航天面粉公司因停止支付面粉,本院已受理多起以航天面粉公司为被告的案件,均要求航天面粉公司返还小麦或支付相应损失,在上述同类案件生效判决中确认现小麦市场价格为1.1元/斤。且上述案件中本院对郑州航天面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济民作有调查笔��中显示,王济民对存粮的事实予以认可,并表示现存的粮食即小麦都已不存在,愿意折价赔偿,存粮的数额以航天面粉公司电脑数据信息记录为准。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上述本院对航天面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济民所作调查笔录显示之内容、魏连兵提交的编号为01×××87的“存粮卡”及本院确认该“存粮卡”中小麦余额为1377斤,且同类案件生效判决中确认现小麦市场价格为1.1元/斤,故航天面粉公司应当赔偿魏连兵相应的损失即1514.7元【计算方式:1377斤×1.1元/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航天面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魏连兵赔偿损失151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郑州航天面粉有限公司负担(与上述判决金额一并支付给原告魏连兵)。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何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时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