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3民初2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某某银行与寇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思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寇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思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23民初2225号原告:某某银行。负责人:张某某,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云某某,系该行信贷经理。被告:寇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被告:思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银行与被告寇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思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某银行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某银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预交2450元),由原告某某银行负担。审判员 龙海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吴艳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