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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1民初1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5-21

案件名称

仁寿民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代玉慧、王劲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仁寿民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代玉慧,王劲毅,黄超,梅红艳,李刚,张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民初1335号原告:仁寿民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仁寿县文林镇仁寿大道。法定代表人:杨志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康,仁寿县文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玉慧,女,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仁寿县。被告:王劲毅,男,1989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仁寿县。被告:黄超(曾用名黄军),男,198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仁寿县。被告:梅红艳,女,198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仁寿县。被告:李刚,男,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仁寿县。被告:张慧,女,198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仁寿县。原告仁寿民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村镇银行)与被告代玉慧、王劲毅、黄超、梅红艳、李刚、张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玉慧、王劲毅、李刚、张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超、梅红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代玉慧、王劲毅偿还借款本金39999元及其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黄超、梅红艳、李刚、张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2日,被告代玉慧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黄超、梅红艳、李刚、张慧为被告代玉慧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2015年5月13日,原告发放借款40000元给被告代玉慧。借款到期后,被告代玉慧仅偿还借款利息4419.50元。2016年11月26日,在被告代玉慧预留银行内扣划1.00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被告代玉慧、王劲毅、黄超、梅红艳、李刚、张慧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代玉慧、王劲毅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刚、张慧系夫妻关系;被告黄超、梅红艳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6月29日办理离婚手续。2015年5月12日,原告村镇银行与被告代玉慧之间签订《仁寿民富村镇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00元(肆万元整);借款期限12月;借款的月利率按每笔借款提款当期基准利率上浮147%,月利率为10.4975‰;逾期借款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提高50%计收利息。被告代玉慧、王劲毅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捺印。当日,原告村镇银行与被告梅红艳、张慧之间签订《仁寿民富村镇银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被告黄超、梅红艳、李刚、张慧均在保证合同签字并捺印。2015年5月13日,原告村镇银行向被告代玉慧发放借款40000元。《借款支取凭证》载明:“借款人代玉慧,借款金额肆万元整,到期日期2016年5月12日,月利率10.49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代玉慧、王劲毅均在支取凭证上签字并捺印。被告代玉慧借款后,截止2016年5月12日支付利息共计4849.40元。2016年11月26日,原告村镇银行在被告代玉慧预留账户中扣收借款本金1.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借款支取凭证》、还款流水明细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村镇银行依约向被告代玉慧发放借款40000元后,被告代玉慧仅偿还借款本金1元及支付利息4849.40元,未能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代玉慧、王劲毅系夫妻关系,且被告代玉慧向原告村镇银行借款是被告王劲毅签名认可,因此,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被告代玉慧、王劲毅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代玉慧、王劲毅共同负责清偿。故原告村镇银行要求被告代玉慧、王劲毅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分别向原告村镇银行借款,相互承担保证责任,形成三户联保借款关系。借款发生在被告黄超和梅红艳、被告李刚和张慧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超、梅红艳、李刚、张慧均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黄超、梅红艳、李刚、张慧在被告代玉慧未按约定履行到期债务时,应承担保证责任,即对被告代玉慧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玉慧、王劲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仁寿民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9999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2日以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4975‰计算利息(应扣减已支付的利息4849.40元);从2016年5月13日至2016年11月26日以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75‰计算利息;从2016年11月27日起以3999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75‰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二、被告黄超、梅红艳、李刚、张慧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代玉慧、王劲毅、黄超、梅红艳、李刚、张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凤兰审 判 员  黄志强人民陪审员  黄 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邓超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