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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2民初2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秦风旋与秦先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风旋,秦先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民初2913号原告:秦风旋,男,1991年4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诉讼委托代理人:秦松,男,1964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系原告父亲。诉讼委托代理人:阚乃奋,男,1965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秦先军,男,1962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秦风旋诉被告秦先军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风旋的诉讼代理人秦松、阚乃奋、被告秦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殴打致伤原告的医疗费7364.1元、误工费1950元、护理费1300元、伙食补助费490元、交通费80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14920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9日6时许,原告发现自家路边有人乱倒垃圾,就叫骂了几句,被告秦先军认为在骂他,产生不满,在10时左右,被告找到原告家,殴打原告,将原告打倒在地并用铁叉叉原告的臀部,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在江苏省泗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告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7天。对原告的损失拒不赔偿。被告秦先军辩称:我没打原告,原告把我的头打疼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9日6时许,原告发现自家路边有人乱倒垃圾,就在路边叫骂乱倒垃圾的人。被告认为原告在骂他,心中产生不满。当天10时左右,被告秦先军到泊岗乡高秦村7队找到原告秦风旋,与秦风旋发生争执、撕扯,期间被告秦先军拿一把铁叉叉到了原告秦风旋的臀部,致秦风旋臀部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江苏省泗洪县泗河医院清创后,当天转入泗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病情为:秦风旋右臀部有一长约1.5cm伤口、左臀部有一长约2cm伤口,行缝合手术。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7582.1元。经明光市公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秦先军被明光市公安局予以行政拘留7天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出入院记录和医疗费发票、鉴定结论、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因自身的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侵害人赔偿。本案中,被告秦先军因琐事用铁叉将原告打伤并住院治疗,应对其侵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秦先军赔偿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系农民,没有提供有固定收入的证明,故误工费应按照86.15元计算;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过高,但治疗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秦风旋交通费用为200元。经核实,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582.1元、护理费1300元(100元/天×13天)、误工费1120元(86.15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692.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先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风旋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692.1元。二、驳回原告秦风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秦先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唐方会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