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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04执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吴敏与唐贵军、杨有玲执行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敏,唐贵军,杨有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304执58号申请执行人:吴敏,男,195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执行人:唐贵军,男,194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被执行人:杨有玲(系被告唐贵军之妻),女,194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0304民初141号判决,于2017年2月8日向被执行人唐贵军、杨有玲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唐贵军、杨有玲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唐贵军、杨有玲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唐贵军系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304执19号案件申请执行人,该案立案标的15164483.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唐贵军在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案款收入6085093元。本裁定立即执行。执行员  刘国勋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未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