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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81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袁永雄与许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永雄,许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81民初282号原告袁永雄,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靖西市。被告许伟,男,1980年3月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靖西市。原告袁永雄与被告许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义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吕立强、王定希组成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力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袁永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永雄诉称,2015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桂L×××××号轿车租给被告使用,租金每天200元,租期共180天,还车时间为2015年7月17日。车辆租期满后,被告拒不还车,原告多次追索后,被告索性不接原告的电话,也不回家居住和生活。造成原告无法找到被告,被告租车后应足额支付租金,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暂时支付2015年1月17日至2017年2月17日共25个月的租金,共计150000元。由于被告既不支付租金又不返还车辆,造成原告经济数万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租金150000元,归还原告车辆桂L×××××号车辆,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袁永雄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主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符合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主要用于证实原、被告于2015年1月17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金为每天200元。3、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表复印件1份,主要用于证实租赁合同中桂L×××××号轿车是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事实。4、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主要证实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成立了靖西鸿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5、手机短信复印件1份,主要证实超过合同规定期限,被告仍然使用原告车辆,并有意向在2017年农历三月初三将车辆和租金交付原告的事实。6、证人黄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主要证实被告许伟向原告袁永雄租车是证人介绍的,租车的租金为每天200元,但是租期证人不清楚。被告许伟未作任何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许伟有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许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真实性及其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但证据4与本案无关,是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于2016年6月15日成立的靖西鸿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开庭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袁永雄是靖西县鸿达汽车出租车行的业主,2015年元月17日原告袁永雄与被告许伟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桂L×××××福克斯小轿车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从2015年元月17日至2015年7月17日,共计180天,租金为每天200元。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合同到期后被告既不归还车辆又不支付租金,一直使用原告的车辆至今。本院认为,原告袁永雄与被告许伟签订的汽车租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合同的约定。原告依约于2015年元月17日12时0分向被告交付桂L×××××号车辆,租期从2015年1月17日至2017年7月17日,租金为每天200元。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为36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及归还车辆,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向本院要求计付租金从2015年1月17日至2017年2月17日,共计1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时间到期后如不进行续约,合同自动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日租金继续计付至2017年2月17日依法无据。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车辆并继续使用车辆,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原告应当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日租金继续计付要求被告承担租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从2015年7月18日至2017年2月17日计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合同规定,合同履行期限到期后,原告有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和收取租金的权利,被告有返还租赁物和支付租金的义务。现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返还租赁物和支付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桂L×××××号车辆的诉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许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伟向原告袁永雄支付拖欠的租金36000元;二、被告许伟向原告袁永雄返还桂L×××××号福克斯轿车。三、驳回原告袁永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袁永雄负担2500元,被告许伟负担80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许伟全部负担。上述债务及车辆,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也不提出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义富人民陪审员  吕立强人民陪审员  王定希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黄力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