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902民初2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宜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州支行与胡辉、廖卡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州支行,胡辉,廖卡丽,胡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民初2391号原告:宜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州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中路2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MA35K4BG86。负责人:李汉涛,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刚,系宜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州支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系宜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州支行职员。被告:胡辉,男,195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个体工商户,家住宜春市。被告:廖卡丽,女,195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退休职工,住宜春市。系被告胡辉之妻。被告:胡鹏,男,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无业,住宜春市。系被告胡辉之子。原告宜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州支行(下称原告)与被告胡辉、廖卡丽、胡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刚、李娟,被告胡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卡丽、胡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胡辉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相应利息381766.9元,合计人民币4881766.9元(时间截止至2017年4月26日),以及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全部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为准);2、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被告胡鹏对胡辉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被告胡辉以其所有的财产进行抵押担保在原告处申请贷款4500000元,授信期两年。原告经审查同意发放贷款,与被告胡辉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罚息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同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胡辉、廖卡丽、胡鹏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在宜春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胡辉、胡鹏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胡鹏愿意为胡辉的该笔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尔后,原告向被告胡辉发放贷款4500000元。截止至2017年4月26日,被告胡辉拖欠原告借款本息4881766.9元至今未偿还。为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胡辉辩称:原告陈述的均为事实。因别人欠我的钱尚未回笼,故无法一次性付清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廖卡丽、胡鹏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胡辉、廖卡丽、胡鹏的身份证、户口簿信息。证明:三被告的身份关系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胡辉形成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胡辉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证据(三)《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同意抵押意向书。证明:被告廖卡丽同意该笔借款作为夫妻的共同债务,且被告胡辉、廖卡丽、胡鹏同意以自身有权处分的店面、住宅及别墅设定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证据(四)《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胡鹏自愿为被告胡辉的4500000元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五)房屋他项权证(证号:宜房他证宜春字第20150081**、2015008148号)。证明:被告胡辉等用其所有的座落于宜春市xx路xx楼xx室等店面1间、住宅6套及宜春市xx路xx号xx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证据(六)借款凭证、提款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按流程依约将贷款4500000元发放给被告胡辉。证据(七)利息计算清单及还款流水记录。证明:被告胡辉自2016年1月22日以后,未偿还分文借款利息,其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余额为4500000元及利息381766.9元,共计人民币4881766.9元(时间计算至2017年4月26日)。被告胡辉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组织被告胡辉进行了质证,被告胡辉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七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辉、廖卡丽系夫妻关系,被告胡鹏系被告胡辉、廖卡丽之子。2015年11月13日,被告胡辉因采购家俱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签署了《借款人声明》、《同意抵押意向书》,以其所有的位于宜春市xx路x楼xx室等店面1间、住宅6套及宜春市xx路号xx栋进行抵押担保;被告廖卡丽书面承诺该贷款作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在《同意抵押意向书》中签名;被告胡鹏也在《同意抵押意向书》中签名。同年11月26日,原、被告在宜春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证号:宜房他证宜春字第××号、宜房他证宜春字第××号)。2015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胡辉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借款合同主要内容约定: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借款用途为购销家俱;2、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每笔提款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实际发放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贷款基准利率,于次年1月1日起调整,在新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照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利息结算采用按月结息方式即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3、若被告胡辉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被告胡辉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照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4、循环借款特别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可循环使用;在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内,被告胡辉的借款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循环借款额度,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超过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5、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是贷款到期日一次偿还本息;6、采用抵押担保方式,担保合同另行签订;7、违约责任:被告胡辉未按期归还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解除合同;被告胡辉承诺在贷款期内两期不付利息,原告可以提前收回贷款,并确保贷款按期全额收回。被告廖卡丽、胡鹏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签名。同日,原告与被告胡鹏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1、被告胡鹏担保的主债务为胡辉借款4500000元;2、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4、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起两年内,借款分期到期的,以每批借款到期日次日起两年止;5、特别约定处置抵押物和追索保证人是平行的,被告胡鹏不能因有抵押物而抗辩原告对其的追索权,并确保贷款按期全额收回。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11月26日向原告提交《提款通知书》。原告于同日发放贷款4500000元,双方在《借款凭证》中约定借款年利率为7.395%,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11月25日,采用按月结息方式支付利息。尔后,被告胡辉陆续支付借款利息166387.53元。自2016年1月22日以后,被告胡辉未支付分文利息。借款逾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欠款未果。截止至2017年4月26日,被告胡辉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311514.4元、罚息70252.5元,合计人民币4881766.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三份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足额向被告发放贷款,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在当期借款期限届满后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为担保循环借款合同债务的履行而提供店面、住宅、别墅进行抵押担保,双方依法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原告享有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请求对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鹏在保证期间对被告胡辉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卡丽、胡鹏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胡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宜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州支行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311514.4元、罚息70252.5元,合计人民币4881766.9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4月26日);自2017年4月27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二、原告宜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州支行对拍卖、变卖座落在宜春市xx路xx楼xx室等抵押店面1间、抵押住宅6套及宜春市xx路xx号抵押房屋xx栋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胡鹏对上述第一项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5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50854元,由被告胡辉、廖卡丽、胡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易晓莲审 判 员  李 琼审 判 员  袁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皓玥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