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民终1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黄文章、林绍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终18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文章,男,196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桂林,男,198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系黄文章侄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绍平,男,198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蓝金成,福建元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贞,福建元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智宏,男,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上诉人黄文章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17)闽0603民初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文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桂林,被上诉人林绍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金成,原审被告陈智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文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林绍平对黄文章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黄文章介绍林绍平和陈智宏认识,陈智宏向林绍平购买模板,双方自己接洽生意,黄文章并未参与,也未获利,不可能为陈智宏提供担保。黄文章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也非本案的担保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黄文章在欠条上签名目的系促使陈智宏尽快还钱,黄文章签字后,林绍平在黄文章不知情的情况下在签名的前面加上了“担保人”字样,黄文章并无担保的意思。2、黄文章仅在欠条上签字,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不应判决黄文章承担担保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林绍平辩称:其与陈智宏并不认识,是黄文章再三保证陈智宏值得信赖,并口头承诺若发生欠款其愿意提供担保,在此前提下,被上诉人才与陈智宏发生买卖关系。陈智宏拖欠货款后,被上诉人找到黄文章要求其实现提供担保的承诺,黄文章同意作为担保人,由林绍平先在欠条上写上“担保人”,黄文章在该处签名,其提供担保的意思真实。上诉人主张“担保人”系事后添加,但一审中又放弃了对字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其抗辩没有任何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智宏辩称:欠款数额并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出具欠条后,曾归还一车价值十几万元的货物,应扣除。黄文章没有提供担保,只是介绍林绍平与其发生买卖关系。林绍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智宏立即支付林绍平模板款124733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黄文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陈智宏、黄文章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智宏向林绍平购买模板。2016年8月25日,经双方对账,陈智宏确认结欠林绍平货款1247330元,并出具一张欠条给林绍平收执,该欠条记载:“截止到2016年8月25日,陈智宏尚欠林绍平模板款人民币¥1247330元,壹佰贰拾肆万柒仟叁佰叁拾元正……。”黄文章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中签名并捺印。至今,陈智宏、黄文章尚欠林绍平货款1247330元未还。一审法院认为,林绍平与陈智宏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陈智宏作为买受人,已确认了债务,应依约履行偿还货款的义务而未履行,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林绍平要求陈智宏支付货款124733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黄文章辩解其不是本案的担保人,但作为一名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对外签字的行为所可能引发的法律后果有清醒认识,其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显然应视为其对欠条的权利义务的认可,在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的情况下,该辩解缺乏依据,不予采纳。黄文章辩解本案的欠款不是124733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辩解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林绍平作为债权人,要求担保人黄文章对陈智宏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黄文章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陈智宏进行追偿。陈智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陈智宏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绍平模板款1247330元,并自2017年1月5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二、黄文章对陈智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陈智宏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26元,减半收取计8013元,由陈智宏、黄文章共同负担。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中除黄文章是否作为担保人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陈智宏欠款的数额是多少;二、黄文章是否要对陈智宏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并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陈智宏欠款的数额是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2016年8月25日,陈智宏出具欠条,载明截止到2016年8月25日欠林绍平模板款1247330元,陈智宏在“欠款人”处签名并盖指印,双方对该事实无异议,该欠条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陈智宏辩称事后曾归还了一车模板价值十几万元,但是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也无法陈述何时、何地、以何方式具体归还了多少模板,林绍平对此事实也予以否认。因此,陈智宏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应认定陈智宏尚欠林绍平模板款1247330元。二、关于黄文章是否要对陈智宏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黄文章认为,其没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在欠条上签名系应林绍平的要求为了督促陈智宏还款而为,签名时并没有“担保人”三个字。二审中申请证人陈头、韩贵鹏出庭作证,以证明签字时的情况。林绍平认为,证人证言不符合事实,证人陈述的签字地点和签字情况与事实不符。认为黄文章签名时“担保人”已经写好,黄文章在“担保人”之后签名盖指印。本院认为,根据证人陈头的证言,可以证实林绍平与其父亲几次到黄文章住处要求协助寻找陈智宏,黄文章系在林绍平父子的车上签名的,但其陈述黄文章只有签名没有盖指印与事实不符,欠条上有黄文章的指印。这说明陈头只看到三方在车内签字,但是欠条上有关内容的签字顺序没有看到,证人陈头的证言无法证明“担保人”三个字形成在黄文章签名之前或之后。韩贵鹏的证人证言陈述,黄文章签字时其并不在场,只是曾经在黄文章家看到林绍平父子要求黄文章把陈智宏找出来处理债务,因此,韩贵鹏的证言亦无法证实“担保人”与黄文章签名的形成时间先后。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林绍平主张与黄文章形成担保合同关系,对此应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林绍平举证的欠条上,黄文章的签名及指印在林绍平书写的“担保人”之后,可以认定黄文章有提供担保的意思。黄文章主张“担保人”三个字形成时间在其签名之后,系林绍平事后添加,但是一审中其明确放弃了对字迹形成时间的鉴定申请,视为认可“担保人”字迹形成在其签名之前。其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条规定只有在“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的情况下,才能作出他人非为保证人判断。本案欠条主债务内容与黄文章签名并非同时形成,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2016年8月25日,黄文章与林绍平父子到广东寻找陈智宏要求其签署欠条,当时,黄文章并没有在欠条上签名。过后几个月,至春节前,林绍平父子联系不上陈智宏时再去找黄文章,黄文章在欠条上签名并盖指印。从黄文章介绍林绍平和陈智宏发生买卖关系到黄文章与林绍平父子一起去广东要求陈智宏签署欠条,再到黄文章在欠条上签名盖指印,可以推定黄文章有提供担保的意思。再次,黄文章主张其在欠条上签名是为了督促陈智宏尽快履行债务,给陈智宏施加压力,该主张与情理不符。本案的欠条系黄文章带领林绍平父子找到陈智宏签署的,当时黄文章并未签名,说明该欠条不需要“见证人”或“证明人”,仅仅作为买卖合同的介绍人,黄文章没有必要在欠条上签名并盖指印。何况,黄文章签名时,林绍平与陈智宏已经无法联系,黄文章主张的其签名后由林绍平拍照发给陈智宏施加压力之说不能成立。综上,林绍平提供的证据证明力较大,可以证实黄文章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黄文章要为陈智宏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黄文章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26元,由上诉人黄文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庆彩审 判 员 廖书茵代理审判员 张阿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陈舒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