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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3民初6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吕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6965号原告:吕某某,男,198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陕西宣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嘉豪,陕西宣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198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史嘉豪,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2、判决婚生女吕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确定恋爱关系,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5日生女吕某。因双方缺乏感情基础,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发生争吵。2016年5月原告搬至其父母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分居后二人曾达成离婚协议,但被告拒绝办理离婚手续。女儿吕某由原告父母协助照看,原告收入稳定,女儿应由其抚养。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被告张某某辩称,孩子出生前原、被告感情尚可,双方并未经常争吵。原告为独生子,不懂包容,遇事与其父母立场一致,不考虑被告立场,对被告及孩子少有作为,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孩子出生后主要由被告照顾,2016年10月初被告在原告父母的建议下从单位辞职,专门带孩子。后做微商补贴家用,以减少原告经济压力。原告不仅很少给付被告及孩子生活费,还责怪被告没有照顾好原告的生活。2017年3月,原告认为被告应该腾房,其才带着孩子搬出居住,分居至今。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4日在咸阳市秦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均系初婚。2014年12月5日生女吕某。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近一两年来因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2017年3月底被告从家中搬出,回老家杨凌居住。庭审中,原、被告对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存在争议,原告提供离婚协议书两份,证明原、被告曾签署过离婚协议,虽由于被告的原因未办成离婚手续,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认为离婚协议是在原、被告双方争吵之下签订的,不是其本意,不能证明感情破裂。原告还提供照片及视频资料等,拟证明原告及其父母一直参与共同照顾孩子,与孩子建立起了深厚感情,原告更适宜抚养女儿。被告认为原告对孩子的付出较少,女儿的成长应由父母陪伴,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庭审调解中,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并育有一女,存在感情基础。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婚姻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原、被告因缺乏有效沟通,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后来带孩子从家中搬出,不利于双方关系缓和。被告当庭表示其愿尊重理解、包容化解矛盾,同时称女儿还小,需要母亲的照料,也并未阻止原告及其父母看望孩子。鉴于原、被告之间并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根本原因,结合案件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应珍惜婚姻家庭,以积极态度争取与被告有效沟通,消除隔阂。被告也应积极配合,化解矛盾,力争家庭完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本案原告吕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江晖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孟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