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04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胡友凤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友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4民初729号原告:胡友凤,男,1972年8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现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峰,安徽立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7005119XP。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X,男,1985年9月4日生,汉族,该公司的法律顾问,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县,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权,男,1991年10月4日生,汉族,该公司的法律顾问,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原告胡友凤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友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峰、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5月3日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友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峰、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友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528276.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3日3时20分,在常××段,屈应果驾驶豫R×××××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与原告胡友凤驾驶的皖A×××××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发生接触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及路产设施受损。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屈应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马鞍山市人民医院等多家医院治疗,现已出院,身体留下严重残疾,以后还需继续治疗。另原告了解,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有赔偿之责,故原告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胡友凤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承担责任,对超出部分按事故的认定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被保险人应提供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不提交的,保险公司拒绝赔偿。2.原告主张部分诉求过高,对不合理部分,请法院不给予支持。伤残赔偿金按其户籍性质进行计算,开证明。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3.医疗费扣除百分之十的非医保用药。4.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赔偿范围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对原告胡友凤主张的货物损失进行鉴定的申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胡友凤提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存在两种笔迹,经核实,后添加的部分是处理涉案事故的俞警官所书写,书写内容也与事故经过相符,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胡友凤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与其就诊时间不一致的,因无法确定与本案事故有关联,本院不予确认。3.原告胡友凤提交的住宿费票据,其中马鞍山市的票据,虽然没有住宿时间,但结合其在马鞍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及费用金额,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中上海的票据显示时间是2016年4月11日,与其在上海就诊日期相符,亦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胡友凤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其中与就诊日期相符的,本院予以确认,金额为4459.5元。5.原告胡友凤提交的购药凭据,虽不是正式的发票,但结合其治疗日期及药品名称可以确认是伤情所必须,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胡友凤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是生效的判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胡友凤提交的收条,是其依据生效的判决而履行,收条上盖有判决书中原告的公章,本院予以确认。7.对原告胡友凤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及车损评估报告,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虽表示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庭审中已告知申请期限但至今未提出应视其认可。8.原告胡友凤提交的租房协议、社区证明、电费发票、用水情况查询清单、运输合同、签合同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运输清单、运费收款收据等,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其居住城市及从事运输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3日3时20分,原告胡友凤驾驶皖A×××××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常合高速S24段上行线(自东向西)10KM+700M处因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撞到右侧护栏后反弹后又撞到中央护栏后侧翻,屈应果驾驶的豫R×××××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车行驶至此见到前方发生事故躲避时操作不当,致车辆撞到右侧护栏反弹后与前车相撞,致胡友凤受伤,两车及路产设施损坏。当日,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屈应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友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胡友凤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及右眼睑皮肤多发性挫裂伤,两次住院治疗12天,医嘱门诊复查,支付医疗费14924.75元。治疗结束后,胡友凤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6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胡友凤的伤情构成捌级伤残;误工180日、护理45日、营养45日。胡友凤支付鉴定费1850元。胡友凤委托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驾驶的皖A×××××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损为66950元。胡友凤支付评估费3000元。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生效的(2016)苏0404民初36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胡友凤因涉案事故赔偿常州荣宏运输有限公司货物损失238506元、施救费16000元及承担鉴定费10000元、诉讼费5118元,合计269624元。胡友凤根据该判决书已支付全部款项。之后,胡友凤索赔未果,以致成诉。另查明:胡友凤为驾驶员,从事货运工作,是皖A×××××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六安市居住已超过一年。刘志霞是胡友凤的妻子,胡令路是胡友凤的儿子。屈应果驾驶的豫R×××××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车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在本案审理中,胡友凤撤回了对屈应果、南阳伟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同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443940.35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屈应果在涉案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其应按70%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所驾驶的豫R×××××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车由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承保,故该公司应在承保的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就胡友凤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据发票核实为14924.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规定为360元(12天×30元/天);3.营养费:根据鉴定及有关规定为1350元(45天×30元/天);4.护理费:根据鉴定及有关规定为5220元(45天×116元/天);5.误工费:按照服务业的标准为28332元(180天×157.4元/天);6.交通费:据发票核实为4459.5元,诉求为2000元,按诉求确认;7.住宿费:据发票核实为14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据发票核实为418元;9.鉴定费:据发票核实为1825元,按责任比例70%确定1277.5元;10.车损评估费:据发票核实为3000元,按责任比例70%确定2100元;11.车辆损失:据评估报告确认为66950元;12.货损评估费:据发票核实为10000元,按责任比例70%确定7000元;13.货物损失:据评估报告及生效的(2016)苏0404民初361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235806元;14.施救费:据生效的(2016)苏0404民初361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16000元;15.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为161616元(26936元/年×20年×30%);16.精神抚慰金:按责任比例确定12600元。综上,胡友凤的损失合计为556094.25元。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提出扣除10%非医保用药,因保险条款中仅约定了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没有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比例,其观点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货物损失评估报告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因该评估报告已被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生效的(2016)苏0404民初361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故对其申请不予采纳;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还提出胡友凤为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因胡友凤提举的证据证明了其在城镇居住已达一年以上,故应按城镇标准赔偿;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还认为胡友凤配眼镜不是医疗费,不是事故的直接损失,不予承担。胡友凤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部位是右眼,配眼镜费用不属于医疗费,但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配眼镜是其伤情所必需,应确认为直接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认为鉴定费、诉讼费是间接损失,不在赔偿范围之内。因胡友凤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伤残等级捌级,该鉴定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确认为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车损及货物损失未及时定损,车损及货物损失的数额需评估才能确认,评估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确认为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于胡友凤就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4民初3616号案件所承担的诉讼费5118元应为间接损失,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不应赔偿。综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赔偿425865.98元。对于胡友凤超出部分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胡友凤损失425865.98元;二、驳回原告胡友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9元,由原告胡友凤负担567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玉琴人民陪审员 高小培人民陪审员 吴继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闵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胡友凤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各一份,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屈应果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3.出院记录二份(分别是马鞍山和上海)、门诊病历三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出院医嘱情况。4.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鉴定费、评估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车损评估报告,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4民初3616号判决书一份(已生效)、货主所打收条等,证明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情况及计算依据,都是按票据和规定来计算的。5.原告租房协议三份,运输合同一份,签约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的事实,相关的损失应该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6.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屈应果的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屈应果,屈应果承担赔偿责任。7.保险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保险公司应该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8.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皋陶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胡友凤自2013年起租住六安市新城春天23号楼4单位401室房屋至今的事实,胡友凤在城市居住已经一年以上,有固定工作、固定收入、固定住所,结合胡友凤在从事长途货物运输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可以认定胡友凤不是靠农业收入为生,胡友凤的伤疾赔偿金等损失应当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9.电费发票八张、用水情况查询清单一张,证明胡友凤在城市居住期间电费、水费缴纳情况,从而进一步证明胡友凤长期在城市居住生活的事实。10.六安市盛达电机铸件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运输清单32页、运费收款收据32张,证明原告胡友凤在长期从事货物运输工作的事实,胡友凤请求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等损失,事实依据充分,应予支持。11.户口薄三页,证明刘志霞系胡友凤妻子,胡令路系胡友凤儿子。胡友凤受伤治疗期间二人负责陪同护理,交通费等支出属于合理支出,应当由各被告赔偿。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对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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