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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民终1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宋乔书、张喜文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乔书,张喜文,张关琴,王党娥,徐保娣,王安才,王安乔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民终10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乔书,男,汉族,1941年3月5日生,曲靖市麒麟区人,住曲靖市麒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喜文,男,汉族,1968年3月17日生,曲靖市麒麟区人,住曲靖市麒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关琴,女,汉族,1963年4月2日生,曲靖市麒麟区人,住曲靖市麒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党娥,女,汉族,1972年9月28日生,曲靖市麒麟区人,住曲靖市麒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保娣,女,汉族,1964年2月16日生,曲靖市麒麟区人,住曲靖市麒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安���,男,汉族,1968年4月21日生,曲靖市麒麟区人,住曲靖市麒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安乔,男,汉族,1970年10月10日生,曲靖市麒麟区人,住曲靖市麒麟区。上诉人宋乔书因与被上诉人张喜文、张关琴、王党娥、徐保娣、王安才、王安乔赡养纠纷一案,不服麒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云0302民初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宋乔书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请求结合上诉人的身体现状,经济状况及当地消费水平,作出公正判决,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赡养费太低,偏袒被上诉人。上诉人的几个子女都是上诉人从小抚养长大成人,2016年妻子杨竹美因病去世,王党娥、王安才、王安乔便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辱骂殴打上诉人,不给吃住,将上诉人赶出家门,多次协商均拒绝赡养。现上诉人年老体衰,医疗费用增加,没有生活来源,没有住房,在外租房居住,每月水电费要600多元,一审判决的赡养费太低,无法解决上诉人的基本生活开支。被上诉人张喜文、张关琴、王党娥、徐保娣、王安才、王安乔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宋乔书于2017年1月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张喜文、张关琴、王党娥、徐保娣、王安才、王安乔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宋乔书与张竹英××××年结婚,婚后生育张喜红(已去世)、张喜文、张喜宽(已去世)、张关琴,并抚养长大成人,原告与张竹英建盖三间房屋分别分给张喜红、张喜宽。张喜红、张喜宽去世后被告徐保娣、王党娥依法继承了该房��。被告徐保娣系张喜红的妻子,被告王党娥系张喜宽的妻子。1982年张竹英去世后,原告宋乔书于××××年与杨竹美登记结婚,将继子女王安才、王安乔、王党娥抚养长大成人。2015年4月1日杨竹美去世,××××年××月××日原告宋乔书与王树香登记结婚。因原告宋乔书又再结婚一事与子女产生矛盾,发生吵闹,原告宋乔书在外居住至今。原告宋乔书现年76岁,年老体衰,无劳动能力及经济来源。另查明,原告宋乔书每月有130元的社保及75元的高龄补贴。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将子女张喜红(已去世)、张喜文、张喜宽(已去世)、张关琴抚养长大成人,履行了其作为父亲的义务,并建盖了���屋,分别分给了张喜红、张喜宽。张喜红、张喜宽去世后被告徐保娣、王党娥依法继承了该房屋。原告与杨竹美再婚后,将被告王安才、王安乔、王党娥自幼抚养成人,履行了其作为继父的义务。现原告年老体衰且无劳动能力,需要他人照顾,要求6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其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和原、被告的经济状况,由6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00元。原告要求被告徐保娣、王党娥退还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徐保娣、张关琴、王党娥提出自己经济困难,无力承担,不应出赡养费,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张喜文提出其是招亲在外,不应出赡养费,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王安才、王安乔认为原告没有与子女商量又再婚,不应再赡养原告,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徐保娣、张喜文、张关琴、王党娥、王安才、王安乔每人每月支付原告宋乔书赡养费100元。执行时间从判决生效的次月开始执行,每月15日前支付;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交。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宋乔书表示,不要徐保娣、王党娥支付赡养费,但要求二人返还其建盖的房屋;要求张喜文、张关琴、王安才、王安乔每人每月支付500元的赡养费。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上诉人宋乔书年老体衰且无劳动能力,其生活费用、医疗费用没有收入来源,其要求子女、继子女张喜文、张关琴、王安才、王安乔、徐保娣、王党娥履行赡养义务、支��其生活费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和双方的经济状况,原审认定由六被上诉人每人每月支付宋乔书赡养费100元偏低,为保障宋乔书晚年生活,本院认为,应由张喜文、张关琴、王安才、王安乔、徐保娣、王党娥每人每月支付其赡养费150元更为适宜。上诉人提出的由徐保娣、王党娥退还其房屋的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就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赡养费过低,应改判增加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宋乔书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麒麟区人民法院(2017)云0302民初48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张喜文自2017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上诉人宋乔书赡养费150元。定于每月15日前支付。三、由被上诉人张关琴自2017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上诉人宋乔书赡养费150元。定于每月15日前支付。四、由被上诉人王党娥自2017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上诉人宋乔书赡养费150元。定于每月15日前支付。五、由被上诉人徐保娣自2017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上诉人宋乔书赡养费150元。定于每月15日前支付。六、由被上诉人王安才自2017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上诉人宋乔书赡养费150元。定于每月15日前支付。七、由被上诉人王安乔自2017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上诉人宋乔书赡养费150元。定于每月15日前支付。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杨美琼审 判 员 李连毅审 判 员 邵 娅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助理 赵艳绘书 记 员 朱远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