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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12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新桃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民办包玉刚实验学校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新桃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民办包玉刚实验学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7民初12123号原告:上海新桃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陈梁,总经理。被告:上海民办包玉刚实验学校,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吴子健,负责人。原告上海新桃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民办包玉刚实验学校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原告上海新桃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月,原告与案外人上海松江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江新城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自2009年1月1日起至业委会成立止,原告对松江区三新北路900弄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0年11月2日,被告与松江新城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位于松江区三新北路XXX弄XXX号房屋,并且约定被告对学校四址范围内的物业可以自行委托物业公司进行管理,公共物业由原告负责,但是被告享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却从未支付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费11,730,877.35元。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也未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故本案不属于合同纠纷也不属于不动产确权纠纷,故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位于本市长宁区,故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该合同的履行地位于本院管辖区域,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此,被告提出的上述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上海民办包玉刚实验学校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海民办包玉刚实验学校负担(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惠星审 判 员  李晓蕾人民陪审员  范幼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姚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