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928民初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乌兰察布市盛宇化工有限公司与内蒙古伊东集团东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兰察布市盛宇化工有限公司,内蒙古伊东集团东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8民初848号原告:乌兰察布市盛宇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宁兆丽,总经理。被告:内蒙古伊东集团东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男,汉族,1975年11月28日出生,大学文化,内蒙古自治区四子王旗人,被告公司员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乌兰察布市盛宇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伊东集团东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兰察布市盛宇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宁兆丽,被告内蒙古伊东集团东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兰察布市盛宇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内蒙古伊东集团东昊工贸有限公司系内蒙古伊东集团所属的一家子公司,专营为内蒙古伊东集团所属企业购销生产原料及产品。2014年,内蒙古伊东集团东昊工贸公司从原告处购买白灰供应被告生产所需。截止2014年1月6日,内蒙古伊东集团东昊工贸公司拖欠原告白灰款28万元,形成债务。同日,经内蒙古伊东集团东昊工贸公司和原告及被告三方确认,内蒙古伊东集团东昊工贸公司将欠原告的280万元债务转让于被告,三方共同出具了《三方转账协议》。被告根据上述协议接手280万元债务后,向原告履行了86万元债务,剩余194万元债务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被告拒绝履行债务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债务194万元,并加付同期贷款利息47.53万元(利息按0.7‰计算,计算到书写起诉状日期2016年11月25日),以后的利息要求被告按照日利率千分之3偿还,一直追要到被告将194万元债务款全部偿还完毕;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内蒙古伊东集团东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在收到传票后的合理期限内提了管辖权异议申请,被裁定驳回,上诉后也被驳回。本案债务合同是有主合同存在的从合同,主合同是东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白灰采购合同》,《三方转账协议》是《白灰采购合同》的从合同。抛开了主合同,《三方转账协议》就没有存在的依据了,那就谈不上被告拖欠原告的债务,更谈不上被告拖欠原告的利息。如果《三方转账协议》成立,但是协议中明确约定,由被告陆续支付,而被告也陆续支付了86万元,所以不存在违约。至于利息,因为合同没有约定,被告也不存在违约,所以不存在支付利息的情况。本案应该由原告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作为甲方的内蒙古伊东集团东昊工贸有限公司与作为乙方的原告乌兰察布市盛宇化工有限公司及作为丙方的被告内蒙古伊东集团东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三方转账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内蒙古伊东集团东昊工贸有限公司愿将其外欠乙方货款280万元债务转让给丙方,由丙方陆续支付,并保持合作关系,三方经过本协议用以处理上述三家公司的往来帐务。在签订《三方转账协议》之前,内蒙古伊东集团东昊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乌兰察布市盛宇化工有限公司签订过多份《白灰采购合同》,内蒙古伊东集团东昊工贸有限公司从原告乌兰察布市盛宇化工有限公司处购买白灰提供给被告内蒙古伊东集团东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使用。2014年3月份,原告收到被告50万元承兑汇票;2014年12月份,被告用一辆二手沃尔沃轿车抵顶拖欠原告的36万元债务。原告为被告出具了86万元加盖财务章的收据。上述事实,可从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得以证实。本院认为,作为甲方的内蒙古伊东集团东昊工贸有限公司与作为乙方的原告乌兰察布市盛宇化工有限公司及作为丙方的被告内蒙古伊东集团东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三方转账协议》系原、被告及案外人内蒙古伊东集团东昊工贸有限公司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因内蒙古伊东集团东昊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乌兰察布市盛宇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白灰采购合同》中的主债务系白灰款,从债务系白灰款利息,故被告不仅应当向原告支付转移到其名下的白灰款,而且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除去被告履行的86万元债务外,被告尚欠原告债务款194万元属实,应予履行。因被告于2014年12月份履行完36万元债务后,再没有向原告履行债务,故被告内蒙古伊东集团东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从2015年1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于2014年11月22日发布的年贷款基准利率6%向原告乌兰察布市盛宇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应当计算至付清全部债务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伊东集团东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乌兰察布市盛宇化工有限公司债务款194万元人民币,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年贷款基准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付清全部债务款之日止(此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乌兰察布市盛宇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30元,由原告乌兰察布市盛宇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782元,由被告内蒙古伊东集团东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3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淑娟审 判 员 史秀永人民陪审员 张彦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包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