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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1民初2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祥与薛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祥,薛郁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1民初2255号原告:陈祥,男,195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薛郁(又名薛朝育、薛朝郁),男,198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陈祥诉被告薛郁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祥、被告薛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薛郁给付原告陈祥工程款28000元;二、由被告薛郁承担拖欠工程款28000元的银行利息。事实及理由:2014年农历7月,原、被告口头协商被告将自己位于瓢井镇瓢井街三角花园车站对面的房屋承包给原告修建,2015年9月5日,被告请其父亲薛占元写了一份修房协议书,原、被告在此协议书上签名捺印,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将新房工程包给原告修建,第一层主体工程完工后按200元/㎡计算,农历10月完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提前完工,之后,被告又要求给他建第二至四层房屋,单价为170元/㎡,四层主体工程完工后,原告在被告处领得70%的工程款,余下的30%工程款待全部工程完工后丈量平方后结算,原告于是将整个工程完工后,并找被告测量了平方数,当结算付款时,被告却提出一系列房屋质量问题予以拒绝,被告已经搬进房屋里居住,现原告特诉讼至法院,提出如上请求。被告辩称:被告将自己的房子承包给原告修建,原告所做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第一,原告擅自将地圈梁与隔壁宋家的房屋地基连在一起浇灌,第二、原告在浇筑第一楼板面后没有将垫着的红板取出,造成水泥砂石与钢筋没有粘连,使房屋出现安全隐患;第三、房屋的后墙出现漏水现象;第四、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将房屋的天花板进行水泥抹面,原告却没有履行。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的工程款70%,余下的30%工程款,原告必须返工将上述房屋质量问题处理清楚,被告才给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修房协议,被告自愿将自的新房工程承包原告修建,双方约定除房屋的地圈工程外,第一层楼房按200元/㎡计算原告的工资,第二层以上按170元/㎡计算原告工资,第一层主体工程完工付款80%,第二层主体工程完工,全体工程结束一次性结算。还约定,地圈内二道腰筋拉钩60㎝一道。如有质量问题,后果自负。合同签订,原告便组织施工,第一层主体工程完工后,原告又按被告要求继续修建了四层楼,总计完成了五层楼房,五层楼主体工程完工后,被告便安排另一批工人对整栋楼进行刮瓷粉、贴地板砖等装修,装修完毕后便入住该房,原告于是向被告索要剩余的30%的工程款,被告以工程质量问题予以拒绝,原告因被告多次拒绝给付自己余款,于是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28000元,被告辩称未与原告进行工程结束算,且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予以抗辩,为此,本院组织双方现场勘测、调解,双方认可主体工程按楼层顶板面积(建筑面积)计算原告的工程款,楼梯间、地圈梁另行计算工资,第一层楼梯按200元/㎡计算,第二、三、四层楼梯按170元/㎡。圈梁按90元/m计算。经勘测,原告所做工程建筑面积总计359.86㎡,(其中第一层顶板为43.7㎡);楼梯间总面积为44.84㎡(其中一楼楼梯为10.26㎡);地圈梁总长35.2m。另外,原告还为被告修建了卫生间一个(工资为2000元)、化粪池一个(工资800元)、硬化房屋坝子(工资500元)。庭审中,经组织双方核对往来账目,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工程款55550元。对于被告的房屋质量问题,现场发现一楼顶板有一红木板含在混凝土里,被告要求原告返工拆除,原告表示红木板是被告用于压线管,按被告的要求保留的,无法拆除,对于漏水问题原告认为是从被告房后的岩石里漏出的水,不是工程质量问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修房协议书、被告提交的照片及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勘测数据表(一)、表(二)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意见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一)项“对于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内的所有公共建筑工程、居民自建两层(不含两层)以上、以及其他建设工程投资在30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所有村镇建设工程、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学校、幼儿园、卫生院等公共建筑,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督管理。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内所有加层的扩建工程必须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并由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承建。”之规定,本案原告系村镇建筑工匠,其只能建筑二层以下的房屋,被告的房屋总层数为五层,原告无建筑资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修房协议书,违反了此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应予以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被告拖欠工程款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但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之规定,本案双方的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已经将被告房屋的主体工程完工,被告已经安排其他人进行了装修,并已入住该房,被告作为发包人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已做工程的款项,而被告以工程质量为由拒绝支付,由于工程质量必须委托专业部门进行鉴定才能知晓,且双方争议的工程质量,主要为一楼混凝土中的红木板未拆除和卫生间漏水问题,而红木板含在混凝土里对房屋的安全性有多大的影响,卫生间漏水是否是原告所建工程质量导致等,皆需要鉴定评估,本院组织双方协商不能达成协议,被告未反诉也不申请委托鉴定,本院无法依照《解释》第三条规定进行裁判,故只能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已建工程款,故对于工程质量问题,被告可另案起诉,原告的总工程款应为:建筑面积价款+楼梯间面积价款+地圈梁价款+卫生间工资+化粪池工资+硬化坝子工资。即[43.7㎡×200元/㎡+(359.86㎡-43.7㎡)×170元/㎡]+[10.26㎡×200元/㎡+(44.84㎡-10.26㎡)×170元/㎡]+35.2m×90/m+2000元+800元+500元=76885.8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55550,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76885.8元-55550元=2133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2017)被告薛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祥工程款21335.8元;(2017)驳回原告陈祥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薛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振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马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