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82民初2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凌源市鸿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吕长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源市鸿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吕长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2民初2769号原告:凌源市鸿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源市南河花园小区二期。法定代表人:张吉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秀,男,1955年4月26日出生。被告:吕长远,男,1985年8月1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娟(被告妻子),女,1984年10月5日出生。原告凌源市鸿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吕长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源市鸿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秀、被告吕长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源市鸿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我公司的物业费940元;2、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物业费的违约金94元;3、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于2015年7月通过招投标开始负责南河花园小区二期的物业管理工作,投入大量资金对小区提供了服务设施的改造,赢得了业主的认同,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同意我公司向各业主收取物业费,且大部分业主已经交纳。被告是该小区的业主,房屋面积为86.96平方米,被告拖欠我公司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1日的物业费,按每平米0.45元计算,合计940元,经我公司多次催收无果。请求法院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吕长远辩称:因为我们门市的管道损坏,原告不管,所以,我们不交物业费。原告凌源市鸿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其公司“营业执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与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物业费催缴通知书”等证据。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其“房屋所有权证”、“营业执照”,本院已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公司于2015年6月4日成立,申办了市场监督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和朝阳市行政审批局颁发的物业服务“资质证书”。2015年7月21日,原告与凌源市南河花园小区二期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其中约定:原告按建筑面积,以每月每平方米0.45元向业主收取管理服务费,车位每年每车500元;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20年7月20日止;对交纳的管理服务费自开始收费一个月结束,逾期超过一个月的,业主承担所欠物业费总额的5%违约金,超过两个月的,由业主承担所欠物业费总额的10%违约金,原告还可以对此向人民法院诉讼执行。被告所居住的房屋即为南河花园小区二期18号楼A-01014号门市,房屋建筑面积为86.96平方米,属于原告与凌源市南河花园小区二期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范围内,原告依据物业服务合同,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与服务,被告并没有提出异议。2015年12月5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的物业费收费标准,向被告收取物业费,被告均没有交纳,且在原告发出“物业费催缴通知”后仍未交纳,致使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所称自己的门市房管道损坏并自行出资维修,虽然没有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对该事实给予了认同。本院认为,原告凌源市鸿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虽然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原告与凌源市南河花园小区二期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属于合同双方的自愿行为,且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而该合同范围包括被告所居住的房屋,即南河花园小区二期18号楼A-01014号门市,且原告在向被告等业主提供物业管理与服务的过程中,被告接受了原告的服务,并没有证据证明提出过异议,为此,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向原告履行交纳各年度的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借故不予交纳,即属于违约行为,应当向原告承担交纳拖欠物业费。被告所称自己的门市房管道损坏并自行出资维修,虽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对该事实给予了认同,鉴于双方认同的事实,依法应对被告交纳的物业费给予适当减免,根据庭审中调查,对被告的减免额以全部所欠物业费总额中的200元为宜,并减免迟延交纳物业费所发生的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长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凌源市鸿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1日二年的物业服务费740元。二、驳回原告凌源市鸿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志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赵晓东 微信公众号“”